(2013)曲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梁某甲。被告韩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能和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如果答应以下几点,被告就同意离婚,因为生育女儿,被告落下后遗症,需要常时间治疗,医药费约需要共计33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医药费33万元,且孩子由被告抚养,退还被告陪嫁的物品。被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2年9月19日、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医疗费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医药费共计4491.3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出具的病例复印件一份和2013年9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7月31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仍未能和好。被告因病治疗花费4491.3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被告现留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飞利浦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六个褥子、十个被子、六对枕头、六个床单、六个枕巾、两个床罩、两个被罩。被告父母给付被告的个人财产一个凉席、一个皮帘、一个落地扇。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2012)曲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且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了给双方慎重考虑的时间,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婚生女儿梁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应判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抚养费参照上年度人均年纯收入的25%为宜,故本院酌情认定每年为2400元。被告现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33万元医药费,因被告提供的收费发票共计医药费4491.3元,对剩余部分因被告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故对医药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医药费449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梁子雪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梁某甲自2014年起每年2月1日前给付被告韩某女儿抚养费2400元,至梁子雪18周岁止。三、原告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留在原告家个人财产:美的冰箱一台、飞利浦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六个褥子、十个被子、六对枕头、六个床单、六个枕巾、两个床罩、两个被罩、一个凉席、一个皮帘、一个落地扇。四、原告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医药费4491.3元。五、驳回原告梁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庆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