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8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同在杨某乙家吃元宵饭。期间,被害人杨某甲向林某乙(系被告人林某甲叔叔)敬酒,被告人林某甲要替林某乙喝酒,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言语不合引起争执。当被害人杨某甲要离开时,被告人林某甲朝被害人杨某甲的脸部打了一拳,并将被害人杨某甲推倒,后朝其背部、嘴部各踢了两三下,致使被害人杨某甲的两个牙齿当场脱落。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林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乙、林某乙的证言,证人杨某丙、杨某丁、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对被告人林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昭霞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书 记 员 林淑晔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