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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福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127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福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7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刚,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张福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56。截至2013年8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130488.97元,其中本金79993.05元,利息26439.56元,费用24056.36元。原告自2011年8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9993.05元,利息26439.56元,费用24056.36元(暂算至2013年8月10日,此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福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福刚于2009年3月30日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招商银行(甲方)通过审核,向张福刚(乙方)发放了卡号为43×××56一卡通信用卡(白金卡)。并约定: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白金卡主卡每卡每年3600元人民币,白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2000元。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境内交易(除港澳台地区外)按人民币收取,境外交易(含港澳台地区)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张福刚在启用信用卡后,截止2013年8月10日,欠款本金79993.05元,利息26439.56元,费用24056.36元,合计130488.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可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内容并自愿申领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持卡人账单查询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以及刷卡消费产生欠款及相应利息、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张福刚向招商银行申请使用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内容,之后招商银行向张福刚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张福刚在启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张福刚支付欠款,承担利息和费用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79993.05元,利息26439.56元,费用24056.36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此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160元,由被告张福刚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