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小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传业,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乐熙,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波。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秀安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礼国和代理审判员黄广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晓华担任记录。上诉人秀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传业,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波、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秀安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43元,由本院退给秀安公司。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陈礼国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