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廖道泽、林百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林某,莫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07年9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2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2007年9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成晓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金文、刘丽萍,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林某、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上述四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廖某、莫某、林某伙同万某(另案处理)在广西××自治区××县密谋实施诈骗后,四人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至肇庆、佛山高明一带寻找作案对象。2013年4月23日上午,廖某以做木材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甲新开设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获知密码,再由假装武警干部的林某偷偷采用采集器采集银行卡信息;同日又以相同方法骗得被害人曾某乙信任后,采集到曾某乙2013年4月25日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信息。得手后,四人回到广西梧州,由莫某联系他人将银行卡信息复制成两张银行卡。2013年4月26日,廖某、林某以做木材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甲、曾某乙分别转存人民币200000元和100000元到各自新办的卡中,再由莫某、万某使用复制的银行卡将上述两张某的199918元人民币和100008元人民币取走。得手后,四人各分得75000元。现莫某已退还75000元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林某、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林某判处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莫某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某没有参考卡的复制和取款,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其年纪较大,身体也不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次于其他被告人,起到辅助作用,应视为从犯;2、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家中还有两个小孩。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莫某是初犯、偶犯,犯罪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轻易相信几被告人,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莫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4、被告人莫某的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莫某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廖某、莫某、林某伙同万某(另案处理)在广西××自治区××县密谋实施诈骗后,四人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前往广东省肇庆市、佛山市高明区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同年4月23日上午,廖某以做木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的信任后,叫黄某甲新开设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并告知其密码,再由假装武警干部的林某偷偷利用采集器采集到该银行卡信息;同日,又以同样的理由骗得被害人曾某乙的信任后,再用相同手法获取曾某乙于2013年4月25日新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密码并采集到该银行卡信息。得手后,四人回到广西梧州,由莫某联系他人利用采集到的上述银行卡信息复制了两张银行卡。同年4月26日,廖某、林某又以做木材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黄某甲、曾某乙分别转存了人民币200000元和100000元到各自新办的银行卡中,再由莫某、万某使用复制的银行卡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99918元和100008元取走。后四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现莫某已退还了75000元人民币给二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廖某、林某、莫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曾某乙的陈述,证人丘某、龚某、何某、李某、黎某、黄某乙、叶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指认照片,银行流水账及银行卡取款凭条,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廖某、林某前科材料,被害人曾某乙、黄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林某、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相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较小,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并提出林某应视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及另一同伙万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前合谋、事中分工合作、事后平分赃款,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轻易相信被告人故其自身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正是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诈骗手段陷入错误认识而相信了被告人,才使得被告人能够得逞,被害人并无过错,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有曾犯诈骗罪的前科劣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宁静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