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任永旭诉张汝泉、王巧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旭,张汝泉,王巧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任永旭,男。委托代理人:宋绪杰、赵俊伟。被告:张汝泉,男。被告:王巧英,女。原告任永旭与被告张汝泉、王巧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食品冷藏加工贩卖业务,原告从事蔬菜加工业务。2011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杏和桃,业务完成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和管理费。2013年5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151982.7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加工费、管理费151982.76元。被告均辩称:2011年7月至9月我方与原告发生加工杏和桃的业务,我方欠原告加工费、管理费151982.76元,但原告需要将被告的工具归还被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杏和桃,业务完成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工费和管理费。2013年5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沙沟加工点加工费:杏,加工费48304元,管理费108.478T×130=14102元,共62406元。桃,加工费229.684T×260=59717.84元,管理费229.684×130=29858.92元,共89576.76元。总计151982元。2013年5月26日,王巧英。由于原、被告关于付款期限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杏和桃,业务完成后,双方进行对帐,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和管理费共计151982.76元,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欠款。被告主张其有工具一宗放在原告处,要求原告归还,对此,原告仅部分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汝泉、王巧英共同给付原告任永旭加工费、管理费共计15198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