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兆(召)水与山东省平阴县玫瑰镇王镐店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水,平阴县民委员会,王宗俊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刘兆水(又名刘召水),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庞松林,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玫瑰镇。法定代表人王长亮,村主任。被告王宗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水与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王宗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松林,被告王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水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串通作出《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的第四条的决定,纯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但损害了刘兆水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王镐店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两次作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合同条款均为被告故意串通形成,理应共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四条。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交通误工损失1690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承包地使用大口井机房以南以西向北通往220国道的生产路通行面积和集体大口井机房南门原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被告王宗俊辩称,原告与其申请撤销的二被告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该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撤销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称两被告串通作出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这几年一直种着杨树、玫瑰花等作物,根本没有种植小麦及玉米,因此没有损失。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8月30日,平阴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刘兆水颁发了地号为080504297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兆水地址平阴县用地面积240.00平方米用途饭店四至北至玫瑰加油站南至胡庄路西至济兰公路东至王店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该宗地系82年批准获得使用权实丈面积240.00平方米此次确权240.00平方米。1998年5月1日,原告刘兆水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地址:东至玉带河、西至堰、南至胡庄地、北至村民王宗俊,中间长35米*(北21.3中15南10.5)均15.6米;二、实际承包面积:0.44亩;三、承包年限:此地块属一年一次性承包,在集体或国家未占用前,本承包户优先;四、承包金额:伍拾柒元贰角整,¥57.2元,注每亩价格130元;五、…;六、…;七、此土地承包亩数以外多出的土地作为原告刘兆水填平石渣坑的用工补偿,被告村委会不再作承包收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兆水对上述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并栽植树木至今。1999年5月1日、2000年5月1日,原告刘兆水就上述土地又与被告村委会签订过《承包合同》,并将1998年5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增加了两条,即:八、刘兆水因农业生产用水,使用村大口井、机房等,村委不收取任何费用,如上经济项目及其他项目,使用井及机房同样收取费用;九、刘兆水所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权,其收、种、运走北原来的生产路。1998年4月3日,被告王宗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在王镐店村东加油站站下大口井处建地瓜加工厂;一、租赁地址四至东至胡庄村土地,南至玉带河、西至加油站,北至胡庄村土地;二、租赁资产:大口井一口,机房一间;三、租赁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15年;四、租赁面积2.86亩,实际承包面积1.45亩,剩余面积待承包;五……十二……。上述合同待承包土地面积指的是大口井以西以南部分,由王宗俊开建,不交承包费。被告王宗俊承包后,对大口井周围的土地进行了整平。原、被告在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前均已使用承包的土地。2001年4月27日,被告王宗俊与平阴县玫瑰镇农机管理站签订了《遮阴带管理使用协议》,平阴县玫瑰镇农机管理站将其加油站东墙外从加油站东南角至东北角留有3米宽遮阴带交由被告王宗俊管理使用。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宗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原承包合同的承包面积扩展至实际的2.86亩(自加油站东墙至大机井房之间的地块全部在内),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39年7月20日,承包费6000元,原双方于1998年4月3日所签订的《土地财产租赁合同》同时解除。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土地承包地址、面积:乙方(被告王宗俊)承包土地东至胡庄村土地;南至玉岱河;西至加油站;北至胡庄村土地,面积2.86亩,该土地相邻的甲方大口井壹口,机房一间也一并同期承包给乙方。……四、承包期内由乙方对大口井、机房进行维修,费用自理。承包期满大口井、机房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09年10月30日,原告刘兆水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第三人将加油站下大口井南土地承包给原告刘兆水,主要内容为:1、本宗土地东至玉带河、西至堰、南至胡庄地、北至村民王宗俊,实际承包面积0.44亩,中间长35米*(北21.3米中15米南10.5米)均15.6米;2、承包年限,此地块由200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止;3、承包金额,伍拾柒元贰角整(在没解决通行前,村集体不收取承包费);4、如国家、集体征用或占用及国家政策调整,本合同相应终止,按法律规定地上附属物给予相应补助。同日,被告村委会做出《关于刘兆水和王宗俊承包土地道路通行纠纷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内容如下:刘兆水承包地中因道路通行,大口井浇地问题已处理多次,时间也已经过十多年,法院、镇政府、村委都已做过处理;现村两委、村民代表又召开会议讨论后,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将刘兆水的土地承包合同延续到2029年;2、关于救助金、村委和镇政府解决6000元;3、道路通行和大口井浇地村委无法解决;4、如不服此处理意见,村委可将此土地收回另行处理;备注:村协商解决砍树运输、浇地问题。原告刘兆水对1、2条同意,将3、4条划掉,并已领取救助金6000元。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00)平民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王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置在其承包地与原告刘兆水承包地之间的障碍物清除,并自双方承包地交接处起在机井房以西至加油站墙东之间由南向北至济兰公路(220国道)方向提供一条宽度不少于1.5米的道路。二、被告王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水三轮车损失3600元。三、被告王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水承包地玉米、小麦损失2645.08元。四、第三人平阴县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水承包地玉米、小麦损失324.95元。五、驳回原告刘兆水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刘兆水及被告王宗俊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济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0)平民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0)平民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至2009年期间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王宗俊与被告村委会于1998年4月3日签订《土地财产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宗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0)平民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告王宗俊与被告村委会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王宗俊作为平等主体所签订的合同,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圴认可该机井在承包时已没有机器,且被告王宗俊陈述村民如果使用机井没有阻止过,在不影响王宗俊使用的情况下可以用来浇地,而在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刘兆水认为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王宗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及第四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镐店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并且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该合同的第一条及第四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兆水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承包地的正常通行,并赔偿损失,本院以(2000)平民监重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济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此作出处理,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排妨碍、恢复生产路通行面积,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恢复集体大口井机房南门原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进行诉讼而支出的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因通行和井的问题,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损害,并且因为诉讼及上访受到刺激,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为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依照以上规定,只有人身权利、人格权利、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原告与被告王宗俊的纠纷系因通行和井的问题,且原告已经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小麦、玉米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兆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刘兆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张跃安人民陪审员 王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