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梅溪村比美家旅店208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梁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6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89克)、白色晶体状物质1瓶(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8克)、红色药片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2克)、��色块状物质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07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9克)及白色块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26克)。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4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毒资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