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859号周良与莫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莫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周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泳,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朝云,男,汉族。原告周良与被告莫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朝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0‰计算利息。2008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每月20‰计算利息。被告于2010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4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3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按照每月20‰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莫朝云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按照每月20‰计算利息。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良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利息按20‰计算,其中叁万伍仟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息。另有叁万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息。借款期限(空格:本院注)月。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莫朝云。2009年3月12日。”原告明确承认被告于2010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但剩余的45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除了偿还20000元借款,剩余45000元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以20‰计算利息,其中35000元本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另外10000元本金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朝云归还原告周良借款本金合计45000元;二、被告莫朝云支付原告周良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从2008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0‰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从2008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0‰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莫朝云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