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郑荣彬(已判决)、叶泽鑫、庄秋圳(均另案处理)于2008年11月29日22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海军干休所对面马路,以刀砍和拳脚殴打的方式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吴某、叶某进行殴打,致该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重伤,吴某的损伤属轻伤,叶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吴某、叶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的证言,同案人郑荣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穗公海刑技法字(2008)39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刑(技法)鉴(2008)第3956号、395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三名被害人所受的损伤主要是锐器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持刀伤害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通过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