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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翟丽华与姜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丽华,姜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翟丽华。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志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韩大川,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工。原告翟丽华诉被告姜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丽华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16时,被告姜志强驾驶轿车沿双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翟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翟丽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志强驾车逃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00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姜志强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6时,被告姜志强驾驶轿车沿双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翟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翟丽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志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丽华无事故责任。被告姜志强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翟丽华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5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翟丽华因该次事故主张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8244.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52.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81元、车损235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15932.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翟丽华与被告姜志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翟丽华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姜志强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翟丽华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姜志强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翟丽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对被告姜志强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刘应民主张权利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丽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244.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552.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81元、车损235元,共计1491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翟丽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1020元,由被告姜志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翟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姜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