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诚与润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诚,晋江市润泽东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诚,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吴金文,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耀龙,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润泽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惠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适平、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诚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润泽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润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诚及委托代理人林耀龙律师和被上诉人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珍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李诚受雇于李世贤在晋江市龙湖镇梧坑开发区开办的经营体任样衣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27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欲返回老家为由要求李世贤结算工资,李世贤支付了原告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部分工资,尚欠1000元,由李世贤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作为凭据。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返回李世贤的经营体。同年5月1日上午,原告在与工友打羽毛球时,不慎滑倒致左手骨折,之后数次入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李世贤的经营体经工商登记成立被告润泽公司,李世贤为被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1年8月6日,因行李问题与厂方发生争执,原告向晋江市公安局报警。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晋劳仲案(2012)209号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经二次变更后,最终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00元及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4月30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24元、加班工资5715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7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1350元、所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行李丢弃的损失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700元、非因公负伤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月×半个月=1350元、医疗补助费16200元;6.被告承担原告2011年4月21日至5月3日,原告申请单身探亲假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3224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8.被告承担维权与外省住院交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开发部作息时间表》、欠条、报案回执单和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均提供的晋劳仲案(2012)20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为证。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以原告所受伤害系其与工友体育运动时自身不慎造成为由,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诚与李世贤之间达成原告在李世贤经营体中任样衣工的用工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用工关系。李世贤经营体后经工商登记成立被告润泽公司,原经营体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继。本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限定于已经仲裁的劳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000元,有欠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工作次月起的双倍工资2824元。因被告未能依法按时支付工资,原告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且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已将原告请求告知了被告,因此合同已于原告提出请求时解除,故对原告要求重复解除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加班工资、行李丢弃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另提出的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支付的工资、额外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探亲假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等请求,因未经劳动部门处理,直接要求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审理。此外,虽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为维权需要确实产生部分交通费用,而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存在过错,因此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润泽公司辩称原告超期申请仲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润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市润泽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诚工资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8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24元。二、驳回原告李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江市润泽东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李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诚上诉称,一、2011年8月04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受伤不能上班为由将上诉人的行李丢弃不让继续上班,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700元(2700元/月×1/2)×2倍=2700元)。二、上诉人的工资为2700元/月,因伤情需要治疗休养停止工作3个月。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日生效)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非因工负伤的病伤假期工资人民币4860元(2700元/月×60%×3个月=4860元)。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开发部作息时间表》明确规定上午、下午、晚上的作息时间,能够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实际掌握着上诉人的详细上班信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上诉人上下班时间的相关材料,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部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期间,每天加班3小时;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回家探亲前,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132小时,休息日上班198小时。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8997.7元,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859.75元(27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32小时×150%=2859.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138元(198小时×15.5元/小时×200%=6138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然而被上诉人未能依法履行该义务,导致上诉人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从而导致上诉人受伤期间无法享受医保医疗服务,因此该部分经济损失包括非因工负伤的住院手术治疗费、后期康复费用16265元及经济补偿金29700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自2011年4月21日至5月3日申请单身探亲假及法定节假日工资3224元。六、被上诉人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支付上诉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44天)的第二倍工资人民币5460.4元(2700元/月÷21.75天/月=124.1元/天,124.1元/天×44天=5460.4元)。七、上诉人要求的维权及外省住院交通费5000元为实际产生的费用,且丢弃行李等造成的损失2000元,有晋江市龙湖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单为证,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润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答辩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82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2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未提起上诉,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上诉人适当补偿,并不代表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答辩人从未雇用上诉人,上诉人于2011年2月18日受雇于李世贤任样衣工,2011年4月20日李世贤出具的欠条1000元系李世贤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公司无关,亦不能证明系答辩人拖欠其工资之事实。2011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李世贤结算工资,之后就回家,上诉人与李世贤的雇佣关系亦已终止。答辩人于2011年7月12日才在工商部门注册从事服装的生产和销售,2011年2月18日不可能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又如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另,上诉人非因工受伤到省外就医,原审认定上诉人为维权确实产生部分交通费而酌情确定上诉人的交通费为1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答辩人明显不公。这三项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审该部分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1.如上所述,答辩人公司与上诉人李诚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不存在所谓答辩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需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非因工负伤的病伤假期工资费、加班费等问题。2.上诉人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依据是2011年3月9日与李世贤签订的《开发部作息时间表》,一方面,该《开发部作息时间表》系上诉人与李世贤之间签订的,与答辩人公司无关,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签订《开发部作息时间表》并不代表上诉人事实上存在加班行为,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委庭审时亦明确“2011年4月20日李世贤出具欠条1000元是对前面工资的结算”,这说明上诉人与李世贤之间的工资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3.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是在与他人打羽毛球过程中不慎自己滑倒受伤,答辩人与该事件毫无关系,不应对其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所受的伤情未经认定是否为工伤,亦未经过劳动部门处理,直接要求一审法院审理准许其伤残鉴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判决,与法不符。4.上诉人诉请单身探亲假及劳动节的工资3224元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李世贤的雇用关系终止于2011年4月20日,根本不存在2011年4月21日至5月3日的单身探亲假及劳动节工资。更为关键的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劳动待遇,而且,法律上也没有所谓的单身探亲假的规定。5.上诉人的行李是否丢失,答辩人不清楚,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单系根据上诉人单方反映认定的,不足为证。且行李是否丢失,非劳动争议纠纷管辖范围,原告主张的行李丢失,答辩人亦无需对此负责。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诚受雇于李世贤开办的经营体任样衣工的时间2012年2月18日与事实不符,应为2011年2月18日,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李诚与被上诉人润泽公司是否存在事实法律关系以及除原审已判决确定的未付工资1000元外,上诉人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非因工负伤病伤假期工资、加班工资、医疗费(包括后期康复费用)及经济补偿金、单身探亲假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交通费、行李损失等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诚原受雇于李世贤开办的经营体任样衣工,后该经营体经工商登记成立被上诉人润泽公司,李世贤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据此认定原李世贤与上诉人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继,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因此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前已解除,且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依法应予判决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实际解除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其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立、履行和解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除原审判决已确定的、双方均无争议的未付工资1000元外,被上诉人尚应承担如下项目的支付责任: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24元。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其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于原审中自愿将此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计为2011年3月19日至4月30日的工资3724元,未超过依照上述规定应予支付的数额,应予照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00元。因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单方解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上诉人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但其主张的金额2700元未超过依照上述规定应予支付的数额,亦应予照准。③非因工负伤的病假工资2280元。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其医疗期为3个月,病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经查询,2011年晋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故上诉人的病假工资应为228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950元×80%×3个月=2280元)。④加班工资2374.14元。经查,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开发部作息时间表》记载“上午9:00-12:00,下午2:00-18:00,晚上7:00-23:00,每月10号、20号、30号晚上休息”,该文件有上诉人与李世贤签名确认,从2011年3月9日起生效。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开发部除每月10号、20号、30号外,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长达13小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进一步提供具体加班情况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于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故对上诉人有关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应予采纳,但应在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的期间内计算具体加班时间,即自上述作息规定生效的2011年3月9日计至上诉人请假回乡的4月20日,扣除休息日3天和法定节假日1天,共为36天,上诉人自认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3小时,未超过上述作息制度规定的时间,予以照准,但其中3天仅加班1小时,应予扣除,据此应确认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加班时间为102小时(具体计算方式为:33天×3小时+3天×1小时=102小时),加班工资为2371.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实际月工资2700元÷法定计薪日21.75天÷法定日工作时间8小时×加班时间102小时×加班工资倍数150%=2374.14元)。上述作息制度并未规定休息日的加班安排,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⑤交通费1000元,上诉人主张其因本案纠纷产生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酌定的交通费10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该项目亦予确认。以上项目及原审判决已确定的未付工资1000元,共计13078.14元。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因未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而应承担其非因工负伤的住院手术治疗费、后期康复费用16265元及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其医疗保险手续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关于单身探亲假、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因行李丢失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536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李诚与被上诉人晋江市润泽东方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晋江市润泽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诚未付工资1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2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00元、非因工负伤的病假工资2280元、加班工资2374.1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3078.14元。四、驳回上诉人李诚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李诚和被上诉人晋江市润泽东方服饰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javascript:SLC(94833,0)劳动合同法第javascript:SLC(94833,82)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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