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马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与李善富、李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李善富,李富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马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诉讼代表人:林益春。被告:李善富。被告:李富荣。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以下简称大溪边分社)为与被告李善富、李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溪边分社诉讼代表人林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富、李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溪边分社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善富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大溪边分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富荣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933333‰,清偿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善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李富荣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李善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6745.8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富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善富、李富荣未作答辩。原告大溪边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溪边分社向被告李善富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李富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依约将贷款50000元给付被告李善富,约定月利率10.933333‰,借款于2012年11月25日到期的事实。由于被告李善富、李进、李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善富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大溪边分社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溪边分社向被告李善富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李富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10.933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嗣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善富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富荣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20日,已结欠利息16745.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善富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善富在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富荣对被告李善富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善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边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745.81元,其余利息:(一)、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933333‰计付利息;(二)、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0.933333‰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李富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李善富、李富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汪宗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