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镇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程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镇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马某某原告朱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睿被告程某某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云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原告马某某和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睿、被告程某某和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马启桂在210国道自西向东行走时被由南向北张海江驾驶的豫HB58**/豫HQ5**挂重型半挂车撞击,至马启桂当场死亡。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双方多次协商调解未果,故涉诉至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照尸体费、尸体清洗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409169.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张海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启桂无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马启桂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注销。第三组证据:青山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榆阳区今日升宾馆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两份,证明马启桂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市打工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肇事车豫HB58**豫/HQ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五组证据:朱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朱某某今年69岁,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应按照7年计算。被告程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应当按照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原告所要求的照尸体费、清理尸体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受害人以年满70多岁,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且受害人也没有被抚养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所要求的合理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已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用及10000元的尸检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方。被告程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司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肇事司机张海江事发后逃离事发现场,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164的规定,张海江肇事逃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照尸体费、尸体清洗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死者本身已年满70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本身都需要子女进行抚养,死者本身并无能力抚养其妻子,所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同意车主垫付的30000元在我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四份及保险条款,证明该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提供诊断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无异议,户口本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诉请应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户口本上只显示了3个人的信息,且原告马某某显示分户,充分说明原告与受害人不在一起居住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的租房合同,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或原物,不能提交的应经相关机关进行核对,对2012年10月1日的租房合同,认为原告与其父亲已分户,原告的户口已注销,充分说明原告与死者不在一起居住,该证据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指向。对青山路办事处的证明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均无负责人的签字,并该证明没有明确显示受害人与原告马某某在一起居住的事实。对榆阳区今日升宾馆的证明,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9月1日,该证明却证明工作截止时间到2013年9月30日,违背了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认为该户口本上明确显示原告朱某某年满68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经调查原告朱某某育有3个女儿1个儿子,朱某某的抚养费用应由其子女承担。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司机张海江肇事后逃离现场;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程某某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今日升宾馆的证明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今日升宾馆的营业资质及死者在该宾馆工作的事实。该证据明显有添加的痕迹,工资每月发放不制工资表,靠打条领取,明显是为了规避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的举证责任而添加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进行核实;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本身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本身都需要别人来抚养,更无能力来抚养其妻子,其妻子并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的定义。原告对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投保人的签字有异议,认为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告知的义务。被告程某某、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的签名不是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凤云所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向投保人说明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无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相互应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朱某某的身份证,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程某某、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投保单上只有投保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的签字,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对其免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马启桂自西向东行走时与由南向北张海江驾驶的豫HB58**/豫HQ5**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马启桂当场死亡。本次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张海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启桂不负责任。马启桂从2010年11月1日起在榆林市文化路社区崇礼巷12排6号跟其子马某某一家居住,并在榆阳区今日升宾馆打工,豫HB58**/豫HQ5**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豫HB58**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从2013年1月5日00:00日至2014年1月4日24:00止。另查明:马启桂与原告朱某某共生有三女一子即马某某、马学芹、马小芹、马爱芹,其中马爱芹已去世,2013年10月23日马学芹、马小芹明确表示放弃本交通事故要求各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程某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用及10000元的尸检费用。2013年9月25日原告马某某、朱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榆镇民初字第00100-1号民事裁定书,对豫HB58**/豫HQ5**挂号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情楚,责任明确,张海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启桂不负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张海江应付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张海江系被告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程某某负雇主责任承担张海江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HB58**/豫HQ5**挂号重型半挂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故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肇事车辆豫HB58**/豫HQ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随附了保险条款,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未对被告武陟县好友公司产生效力,其拒赔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则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受害人马启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诉请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20734元×10=20734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受害者马启桂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不具有抚养原告朱某某的能力,故对原告朱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丧葬费赔偿金额为44330元÷12个月×六个月=22165元,原告诉请照尸体费、尸体清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受害人马启桂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且尸体受损严重,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共计269505元,被告人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11000=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269505-220000)×100%=49505元,被告程某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用及10000元的尸检费用,因10000元的尸检费用不属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或抢救费用,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朱某某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505元,共计469505元(在执行中原告马某某、朱某某返还被告程某某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3740元,原告马某某、朱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成峰审 判 员 胡 援人民陪审员 陈生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