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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金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梁韫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金峰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梁韫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原告:广州市花都金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邝国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泽营。被告:广州市花都科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宏邦。被告:梁韫虹,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花都金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合建筑公司)、广州市花都科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科达公司)、梁韫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枫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建筑工公司、科达公司、梁韫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联合建筑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向原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至2003年9月28日,借款利率6.73%(借款合同:2002年花建贷字第018号)。被告科达公司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北商贸城宏发南路9号A23房(权证号:17096**)、A25房(权证号:17096**)作抵押担保,被告梁韫虹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北商贸城宏发南路9号A403房(权证号:26856**)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偿还债务。2004年6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签订第27号《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及从利权。2004年11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花都第27号《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2010年11月25日,广州市花都兴成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编号:COAMC2010-GD-ZQ08《资产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广州市花都兴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又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该笔债权尚余人民币借款80万元、利息594358.72元,本息合计1394358.72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广州市花都兴成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花都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成为该笔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0年6月20日止为594358.7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73%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广州市花都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北商贸城宏发南路9号A23房、A25房的房产,以及对被告梁韫虹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北商贸城宏发南路9号A403房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广州市花都兴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联合建筑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借款合同:2002年花建贷字第018号)。2、《资产转让协议》1份,证明广州市花都兴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资产受让方式,取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被告联合建筑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3、二级文件对外移交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广州市花都兴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相关资料已移交。4、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清单2份,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通过债权受让取得建行花都支行对被告的债权及抵押权。5、借款合同公证书1份、抵押合同公证书1份、保证合同公证书1份,证明建行花都支行对被告联合建筑公司享有债权及抵押权的事实。6、债务催收通知函公证书10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进行了催收。7、《以物抵债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其债权债务事实,并协议以物抵债。8、(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花都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为合法债权人。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以下称建行花都支行)与联合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2年花建贷字第01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花都支行向联合建筑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还旧),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28日起至2003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73%。同日,科达公司、梁韫虹以抵押人的身份与建行花都支行签订编号为2002年花建抵字第018号《抵押合同》,约定以科达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北商贸城宏发南路9号A23房、A25房(粤房地证字第1709622号、粤房地证字第1709623号),和以梁韫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北商贸城宏发南路9号A403房(粤房地证字第2685612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广州市花都富星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花都支行与抵押人前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建行花都支行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02年9月29日,建行花都支行依约向联合建筑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联合建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逾期未依约还本付息。2004年6月28日,建行花都支行将上述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10年11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广州市花都兴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成公司)。2011年4月22日,金峰公司与兴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兴成公司转让给金峰公司的债权为上述兴成公司对联合建筑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等担保权利)。2011年5月10日,金峰公司及兴成公司共同以《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将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联合建筑公司、抵押人科达公司和梁韫虹,上述债务人及抵押人均在《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签名,确认收悉通知并同意向金峰公司履行相应义务。联合建筑公司在《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中明确计至2010年6月20日,欠贷款本金余额为800000元,利息余额为594358.72元。2013年3月11日,金峰公司以兴成公司为被告,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之诉,请求:确认其与兴成公司就对联合建筑公司所享有的两笔债权【1、工行2000年借字第D0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2、建行2002年花建贷字第01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金峰公司与兴成公司就对联合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借款合同号:2000年借字第D005号、2002年花建贷字第018号的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金峰公司与兴成公司就对联合建筑公司所享有的2002年花建贷字第018号的债权,经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峰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原告金峰公司为此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金峰公司要求被告联合建筑公司归还尚欠借款及利息,被告科达公司、梁韫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峰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质证核证后予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广州市花都金峰商贸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计至2010年6月20日为594358.72元,此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73%计算);二、原告广州市花都金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花都科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北商贸城宏发南路9号A23房、A25房的房产,以及对梁韫虹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南北商贸城宏发南路9号A403房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永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谢敏思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