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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校对:打印: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2007年6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2008年4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以来,被告人占某共实施盗窃作案六次。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占某一人来到江山市长河江南绿城工地10号楼,从楼内盗窃得钢筋十余根,在第二天以30元的价格卖至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废品收购站。2、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占某再次来到步行至江山市长河江南绿城工地,在工地10号楼内盗窃得一塑料袋钢筋、水管以及钢筋头,在第二天以20元的价格卖至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废品收购站。3、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占某又来到江山市长河江南绿城工地,从10号楼内盗窃得一个重约30斤的钢筋架子,第二天以30元的价格卖至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废品收购站。4、2013年8月25日凌晨,占某步行至江山市万商城的在建工地,从工地一幢在建楼房内盗得废钢管20来根,共重73.56斤,用工地上捡来的尿素袋装好后带出了工地,第二天以65元的价格卖至江山市农贸城附近陈志招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废钢材价值73.56元。5、2013年8月25日中午,占某又来到江山市东岳花园在建工地,从工地内的地上盗得十多根20cm左右长的废钢筋,用塑料袋装好后逃离现场,第二天以9元的价格卖至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废品收购站附近流动收购废品的陌生人。6、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占某再次步行至江山市万商城建筑工地,从工地其中一幢在建楼房内盗窃得废钢管30来根,共重86.18斤,当其用尿素袋装好钢管从工地内出来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废钢材价值86.18元。案发后,查扣的159.74斤被盗钢材已经归还给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占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军、陈志超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柴某、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浩丰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书 记 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