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国辉,四川省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5日生育一女付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我们便于2004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付某乙随被告生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真实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付某甲书面辩称:我同意与邓某某离婚,婚生女付某乙随我生活,邓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我和邓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本人因故不能出庭应诉,特提出书面答辩。答辩意见附有被告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捺手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职能机关发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2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15日生育一女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1月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付某甲的夫妻关系,婚生女付某乙随被告付某甲生活,原告邓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邓某某离婚,婚生女付某乙随自己生活,原告邓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当庭询问原、被告婚生女付某乙,付某乙亦表示自己愿意随父亲付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被告付某甲同意离婚,双方经本院劝解后仍无和好可能,解除婚姻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诉请婚生女付某乙随被告付某甲生活,被告付某甲亦主张婚生女付某乙随自己生活,且符合付某乙本人意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付某乙随被告付某甲生活,原告邓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13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