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与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高军,北京银华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3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38号首层。负责人李沁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银华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号院5-1室。法定代表人高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高军、被告北京银华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黄冠猛担任审判长,法官邱婧婧、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被告经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04年1月16日,民生银行与高军、经纪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高军出借595000元用于高军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8号楼D单元03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04%,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高军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抵押房产不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银行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高军偿还全部借款;经纪公司为高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消灭的条件是抵押房产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向高军发放贷款595000元。但是,高军已经累计发生8次逾期,并且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银行起诉要求判令:1、高军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37166.32元,支付拖欠的利息9751.23元,罚息501.09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高军承担律师费10423元、公告费260元;3、经纪公司对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高军、经纪公司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高军使用贷款购买了房屋;3、承诺书,证明经纪公司承诺为高军的借款提供全程担保;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民生银行向高军发放了595000元贷款;5、还款计划表,证明高军还款及逾期情况。被告高军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纪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了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8号楼3层D门3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可民生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进行判断;证明3中的房屋号与本案《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号不符,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6日,民生银行与高军、经纪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高军出借595000元,用于高军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6号8号楼D单元03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04%,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高军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偿还本金额2479.17元;高军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在民生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如果高军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逾期,高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高军授权民生银行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高军购房款名义直接划入卖房人指定的账户(注,账号尾号为2666,户名为郭雯)。高军自愿以其使用借款购买的房屋向民生银行提供抵押,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房屋他项权证》必须交民生银行持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高军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经纪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抵押房产不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乙方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高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纪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军在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之后才到期的债务(不包括抵押登记办妥之前已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经纪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高军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向高军的账户划款595000元。高军并没有使用上述借款购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房屋,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2年10月20日起,高军连续发生逾期,连续逾期超过了3个月,累计逾期超过了6个月。经纪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5月20日,高军借款剩余本金为337166.32元,利息为9751.23元,罚息为501.09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高军、经纪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卖房人账户发放贷款,但是向借款人高军账户发放了贷款。高军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高军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经纪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抵押房产不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乙方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高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高军没有使用借款购买合同载明的房屋,未能对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亦已经连续三个月、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此,民生银行有权要求高军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要求经纪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民生银行要求高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7166.32元、利息9751.23元、罚息为501.09元,并要求高军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经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纪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军追偿。民生银行要求高军支付律师费,但是没有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故本院对于民生银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三十三万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三角二分,支付利息九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角三分、罚息五百零一元零九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北京银华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军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高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军、被告北京银华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高军、被告北京银华鑫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冠猛代理审判员 邱婧婧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