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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傅代俊、李学莉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代俊,李学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傅代俊。原告:李学莉。委托代理人:周明辉、陈世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诉讼代表人:胡敏波。委托代理人:胡炳。被告: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水荣。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原告傅代俊、李学莉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戚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戚家山办事处)、宁波联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集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代俊及原告傅代俊、李学莉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戚家山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炳、被告联合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代俊、李学莉起诉称:二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随行女儿叶晓芳在本区戚家山某小学上学,一家人均暂住在本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2013年8月19日下午约16时30分左右,原告被告知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老鹰山公园的一水塘里有两名8、9岁左右的女孩溺水死亡,让原告辨认。原告随即前往离暂住地1.5公里左右的事发现场,确认己死亡的两名女孩中的一人为女儿傅雅芳。据现场民警及打捞部门人员介绍,从事发现场看,两女孩系从水塘围栏破损处的正方形洞口下水,致使溺亡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原告在浙江杭州的几个亲戚来到宁波北仑,处理善后事宜。另了解,事发公园水塘的所有方为被告联合集团,管理方为被告戚家山办事处。原告认为,致使原告女儿傅雅芳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二被告未尽安全义务,对已经破损不堪的水塘围栏未尽应尽及时的保养、维修义务,故对悲剧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445996.5元(丧葬费21654.5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住宿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A1.遗体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女儿傅雅芳在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老鹰山公园溺亡。A2.照片(来源系事故发生当天自行××)、新闻××组,用以证明事故现场、围栏破损未经维修的事实。A3.详细性规划(批前公示)、戚家山街道城乡建设管理科主要职责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戚家山办事处对事发地点(老鹰山公园)负有管理、整治义务。A4.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父母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戚家山办事处答辩称:原告方陈述死者傅雅芳死亡属于溺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老鹰山水库围栏破损与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是傅雅芳死亡属于溺亡也是死者擅自下水游泳死亡,该责任应该由死者本人和其监护人承担。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戚家山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证明一份(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老鹰山水库是天然形成的。B2、照片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周围的情况。被告联合集团答辩称:首先,原告傅代俊、李学莉诉请联合集团没有事实基础。1、傅代俊、李学莉俗称的老鹰山公园区域不属于被告联合集团所有,被告联合集团既不是该区域的所有人、使用人,也不是该区域的受益人,没有对该区域进行管理的权利,也没有对其所述的水塘护栏履行所谓的保养、维修的义务。2、傅雅芳的死亡从因果关系上看,既不是被告联合集团的积极或消极的行为所致,也不是被告联合集团的直接或间接原因所致,故其死亡与被告联合集团没有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傅代俊、李学莉诉请联合集团没有法律依据。依照现有法律或规定,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被告联合集团不是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故对被告联合集团的诉请没有法律基础和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被告联合集团的全部诉请。被告联合集团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C1.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对王工农询问笔录二份、傅代俊询问笔录一份、叶良福询问笔录一份。C2.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宁波基地照片四份。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戚家山办事处、被告联合集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A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傅雅芳死亡的事实,但其死亡原因没有在该证据中显示;对证据A2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A2中的新闻报道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采访的目击者没有看到两个孩子溺水死亡的情况;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A3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戚家山办事处、被告联合集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A4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良福、杨发秀对被告戚家山办事处提供的证据B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出具该证明的居民委员会就是本案所涉辖区的管辖单位,而且出具该证明的居民委员会是本案被告戚家山办事处的管辖单位;对被告戚家山办事处提供的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合集团对被告戚家山办事处提供的证据B1、B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戚家山办事处提供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傅代俊、李学莉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C1、C2无异议;被告戚家山办事处、被告联合集团对证据C1、C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的人员并非是涉案小孩死亡经过的直接目击者,死者死因未进行尸检无法查明。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依法调取了的证据C1、C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原告傅代俊、李学莉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7日育有一女傅雅芳。2013年8月19日15时许,在无人监护情形下,傅雅芳与另外一女孩叶晓芳(2005年10月12日出生)一起离家外出。同日16时左右,在老鹰山水库发现叶晓芳尸体,后经打捞,从老鹰山水库水底打捞出傅雅芳的尸体。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在调查傅雅芳死亡原因时认为,初步排除他杀,原告方也未出提出异议。此后,傅雅芳尸体被火化。另查明,老鹰山水库系天然形成的小型水潭,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东升社区。2011年,被告戚家山办事处在修建老鹰山游步道时在老鹰山水库边架设木质走廊,并设有木质护栏,同时在木质走廊边上立有“水库水深严禁游泳戏水”的标牌。2013年8月19日下午案发时,该木质走廊的木质护栏有二处因其“X”形木质栏杆灭失而形成“口”字形缺口,在其中一处“口”字形缺口旁放有傅雅芳的拖鞋。本案的焦点是傅雅芳的落水和死亡原因。原告方认为:从现场死者的物品摆放位置看,死者系穿过缺失的围栏进入水库的;在公安机关初步判断排除他杀的情况下才确定系溺亡。二被告认为,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从缺口处进入水库的,而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正式的尸检报告,未从法律上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本院认为:从现场的环境和拖鞋的放置位置,可以推断死者傅雅芳明显是从“口”字形缺口处主动下水;至于死者的死亡原因,在公安机关初步排除他杀的前提下,结合死者的死亡地点和死亡状态及日常生活经验,推断死者因溺水而死亡。本院认为:被告戚家山办事处在修建老鹰山游步道时在老鹰山水库边架设木质走廊,应视为该区域的管理者,并应对该区域实施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戚家山办事处在实施架设木质走廊过程中,在靠近水库一边架设了木质防护围栏,并在该区域的醒目位置树立警戒标牌,已经依照特别标准履行了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护围栏虽存在缺口,但其防护和警示作用仍在,而且,死者傅雅芳是主动下水的,这与围栏存在破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之处,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戚家山办事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成立。死者傅雅芳系未成年人,自我安全认知和防范意识较弱,原告方作为傅雅芳的监护人应尽监护职责,并对傅雅芳的日常生活进行切实的监护和管理,傅雅芳脱离其监护范围并溺水死亡的原因是原告方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联合集团系老鹰山水库的所有人,即使被告联合集团系老鹰山水库的所有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也不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代俊、李学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原告傅代俊、李学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万鑫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月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