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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缙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陶卫闽与丁钰津、吴佩枝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卫闽,丁钰津,吴佩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陶卫闽。委托代理人:麻红丽。被告:丁钰津。委托代理人:杨柳春。被告:吴佩枝。原告陶卫闽与被告丁钰津、吴佩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徐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卫闽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红丽、被告丁钰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春、被告吴佩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卫闽起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受被告丁钰津雇佣,为被告吴佩枝建房提供劳务,每天劳务费140元,劳务费由被告丁钰津支付给原告。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吴佩枝家建房夹搁子板时发生意外,从三楼摔下,造车重伤。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前期已花医疗费92256.66元。因原告无钱治疗,只得出院。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到的损失有:前期医疗费92691.26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误工费24821.58元、被扶养费生活费60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1065元、护理费7797.3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9644.97元。综上,原告受雇为被告丁钰津提供劳务,为被告吴佩枝建房时造成自身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644.9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陶卫闽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5月7日公安笔录一份,待证原告与丁钰津雇佣关系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待证原告在被告吴佩枝家做工受伤及原告与被告丁钰津之间雇佣关系的事实;4、七里乡x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原告父母年龄、无职业无收入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原告未成年儿子陶轲霖的基本情况;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组,待证原告在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情;6、医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待证原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7、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两份,待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情况;8、鉴定费票据两份,待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9、病情处理意见书两份,待证原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交通费支出的情况。被告丁钰津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丁钰津与原告都是受雇于被告吴佩枝建房,被告丁钰津应被告吴佩枝邀请,将搁子板租给吴佩枝使用,同时要求被告丁钰津给吴佩枝叫几个木匠老师一起干。被告丁钰津在吴佩枝屋场干活时,原告多次叫其同村陶钢强对被告丁钰津讲情,说原告想找点事情做做。被告见原告诚恳,就对原告说如果同意来吴佩枝家干活,工资是由吴佩枝支付,每天140元,被告不赚原告一分。由此可见,被告丁钰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当日,被告也不在屋场。当日与原告一起干活的有陶虎成、刘某、李某、吴妃等。出事的当天下午,在被告吴佩枝家吃过点心,回到屋场,原告在三层的地面扎搁子板铁丝时,由于原告操作不当,从三层掉到地面,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接往医院抢救,被告丁钰津与吴妃、陶钢强等随后前往医院。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自己答应其为吴佩枝建房所致,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6000多元的医疗费,可被告没有想到,被告的好心却招来原告的无理之诉。被告认为,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清楚认识到如何操作存在危险,其受伤与操作不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丁钰津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丁钰津均是受雇于被告吴佩枝,因此,被告丁钰津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吴佩枝和原告负担。被告丁钰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丁钰津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发票8张,待证被告丁钰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34.35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刘某、李某、胡某出庭作证。被告吴佩枝答辩称:搁子板是被告以35元每平方承包给被告丁钰津的,原告的工资多少被告吴佩枝不清楚,是被告丁钰津叫过来干活的,工资也由丁钰津定的。被告丁钰津称将搁子板租给被告吴佩枝使用,连多少租金都没有说。如果搁子板是租给被告使用的话,被告不需要丁钰津叫老师干活,被告自己会叫,被告没有责任。被告吴佩枝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丁钰津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吴佩枝将搁子板承包给被告丁钰津的事实,被告吴佩枝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丁钰津只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吴佩枝将搁子板承包给其的事实,对其他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丁钰津叫原告为被告吴佩枝钉搁子板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丁钰津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吴佩枝为了推卸责任所作的笔录,被告吴佩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丁钰津为被告吴佩枝钉搁子板,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丁钰津提出异议,应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为准,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吴佩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丁钰津提出异议,但经过审查,原告的家庭关系确实与该证明上陈述的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丁钰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清单上自负部分应由原告本人负担,被告吴佩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2日的收款收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且该费用并不是医疗费用,故对证据6中的该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其他费用,虽然被告丁钰津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丁钰津对2012年9月6日的病情处理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对2012年9月29日病情处理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书不真实,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吴佩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9月6日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2012年9月26日病情处理意见书,系原告当庭提交,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直接关系,故对2012年9月26日的病情处理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丁钰津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均是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系连号,与事实不符,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丁钰津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吴佩枝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被告丁钰津申请的刘某、李某、胡某的证人证言,原告陶卫闽及被告吴佩枝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可塑性较强,且三个证人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钰津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对三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份,被告吴佩枝将自家房屋的搁子板工程承包给被告丁钰津,被告丁钰津雇佣原告陶卫闽做钉搁子板,劳务费由被告丁钰津支付。同年11月13日,原告陶卫闽在为被告吴佩枝家建房钉搁子板过程中发生意外,从三楼摔下,造成重伤,后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92256.66元。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陶卫闽的家庭关系如下:父亲陶xx,1951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林xx,1958年9月13日出生;妻子应xx,1979年5月6日出生;儿子陶xx,2009年9月18日出生;哥哥陶xx,1977年7月11日出生;妹妹陶xx,1982年12月15日出生。父亲陶xx与母亲林xx共生育陶xx、陶卫闽、陶xx三子女。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011.26元,误工费226天×109.83元/天=24281.58元,护理费(60天+11天)×109.83元/天=779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30%=87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1.2元[其中父亲生活费10208元/年×(20-2)年÷3×30%=18374.4元,儿子生活费10208元/年×(18-4)年÷2×30%=21436.8元],共计257683.97元。(后期治疗)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丁钰津为其钉搁子板,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丁钰津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佩枝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丁钰津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吴佩枝承担25%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陶卫闽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诉请中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抚养费人林培英生活费20416元的请求,因林培英尚未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钰津辩称其与被告吴佩枝不是承揽关系,自身系受被告吴佩枝雇佣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吴佩枝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钰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赔偿给原告陶卫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610.4元;二、被告吴佩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赔偿给原告陶卫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421元。三、驳回原告陶卫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丁钰津、吴佩枝各负担26.67元。该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徐彬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代书 记员  陈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