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与郑兵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郑兵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衡大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09号(衡水市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济柙,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范金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兵,男,汉族,沧州市沧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5时30分郑兵驾驶的冀JG19**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线518公里处与坠落的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所管理的高速限高门架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李春义死亡,司机郑兵受伤,冀JG19**车辆受损。该车实际车主系郑兵,挂靠在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名下。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做出(2012)公交认字第5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河北省高速衡大管理处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衡大管理处不服向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因本案已诉至人民法院,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依法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2月19日对冀JG19**号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损失为55400元。2013年3月27日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G19**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车辆停运损失费为725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本案原告郑兵驾驶的冀JG19**号车被坠落的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所管理的高速限高门架砸中致车辆受损,尽管被告认为南宫市公安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一个基本事实,就是原告的冀JG19**号车的损失及受害人李春义的死亡的确是由被告所管理的限高门架突然坠落造成的,无论公安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否有效,法院认为都不影响被告作为该限高门架的管理人承担“物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虽然出具了衡大高速路政执法巡查记录和养护巡查日志,但该巡查记录显示被告巡查是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巡查,没有对公路现场本身检查。该巡查记录并未对已经发生的事故进行登记,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5时30分,而该巡查记录显示在5时30分至7时30分无任何异常,而实际情况是在5时30分发生事故后308国道大量车辆发生堵塞。由此可见被告对高速公路及相关设施的巡查存在疏漏,其巡查并不能及时发现已发生的问题。被告依法应当对于自己所管理的限高门架坠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的限高门架坠落是由于其他车辆撞击造成松动而坠落的应当由肇事车辆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目前尚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所述属实,也并未发现被告所说的肇事车辆,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如果以后发现确有其他原因致限高门架损毁而坠落,被告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原告郑兵主张被告赔偿一、车辆损失费55400元、二、车辆停运损失费72542元、三、鉴定费5800元、四、痕迹检验、个体检验费500元。五、拖车费2800元。六、停车费、倒货费、看货费、充电费3900元。七、交通费4610元。八、医药费296.6元。九、餐饮、住宿费1773元。十、误工费19767元。各种损失共计以上共计167388.6元。冀JG19**号车的登记车主虽为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上是死者李春义,但实际车主为原告郑兵。其损失数额是根据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符合法律程序,法院应予以支持。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法院依法委托原告和被告两个代理人同时到场由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的,且被告未在提出重新鉴定,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痕迹检验、个体检验费、拖车费、停车费、倒货费、看货费、充电费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应予以支持。交通费、餐饮、住宿费是因事故发生时必然发生的,应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餐饮、住宿费1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55400元2、车辆停运损失费72542元、3、鉴定费5800元、4、痕迹检验、个体检验费500元。5、拖车费2800元。6、停车费、倒货费、看货费、充电费3900元。7、交通费4000元。8、医药费296.6元。9、餐饮、住宿费1400元。以上共计14663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兵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痕迹检验、个体检验费、拖车费、停车费、倒货费、看货费、充电费、交通费、医药费、餐饮、住宿费各项共计1466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郑兵负担315元,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负担3235元。高速衡大管理处上诉认为,(一)原判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公正判决。郑兵主体不适格,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事故所有人为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原审法院庭审后改变案由,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庭前相关法律文书均载明案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判决案由改成物件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委托没有涉案物品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履行了法定巡查与养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判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不应承担物件损害赔偿责任。原判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又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受害人的死亡是限高门架突然坠落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上诉人在一审已完成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举证责任,履行了相应管理义务;另一方面,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案外人驾驶的车辆挂倒限高门,砸到被上诉人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不是设计、施工、养护管理等原因造成,上诉人对本事故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郑兵答辩称,(一)答辩人主体适格。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但该车实际所有人是郑兵,对此一审提交了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服务协议、证明等;(二)原审法院庭审后改变案由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三)原审法院委托的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二手车鉴定评估资格。评估时上诉人没有对该公司的资格提出异议;(四)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上诉人所述“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及时巡查与养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事发时掉落的限高门架不属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所规定的“路面杂物”,不适用于本案;巡查日志只是上诉人内部资料,不能作为其尽到巡查与养护义务的证据。(六)原判并没有逻辑上的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限高门砸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用于证明本案系案外人肇事逃逸造成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郑兵一审提交了其与挂靠公司的服务协议、挂靠公司出具的证明等,郑兵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对于原审案由的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即“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上诉人上诉认为影响其诉讼权利不成立;关于一审停运损失的鉴定问题,该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即双方同意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民事审判中鉴定机构的选任应当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鉴定机构系双方协商确定,事后上诉人以该鉴定机构无“涉案物品”鉴定资格提出异议,且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对本案事实认定应予采信,即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在高速道口架设的限高门架突然跌落砸到被上诉人正在行驶的车辆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提出的第三人导致限高门跌落问题,并无证据充分证明,且依据该条款衡大高速管理处履行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构筑物脱落或坠落造成的他人损害,上诉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衡大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张庆安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