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耀樯,邓朝阳,邓起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2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耀樯,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钦州市××××路××号。委托代理人石峰,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朝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起鸿,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钦州市×××××××号。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承辉,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耀樯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记录。上诉人刘耀樯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被上诉人邓朝阳、邓起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租赁被告邓朝阳位于钦州市五马路186号房屋做生意,因原告欠下房租问题与被告邓朝阳发生矛盾,案外人王廷庆想把以上房屋租下和被告邓朝阳以及案外人王家军、王立东四人找到原告商量租房事宜,在与原告交涉过程中,原告与王廷庆发生争执,并有相互推搡,被告邓朝阳把双方拦住、劝开。后沙埠派出所到现场处理,原告要求去医院检查,后提供其医院票据:CT检查费为390元、挂号费0.5元、诊查费3元、中成药费72.7元。沙埠派出所把案件材料送给钦南区公安分局法制科审阅,钦南区公安分局认为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对邓朝阳、王廷庆、王家军、王立东等人做出处罚。另查明,被告邓起鸿当天不在现场。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经公安部门的《案件处理汇报情况》证实被告邓朝阳未与原告刘耀樯发生打斗,仅是劝阻原告刘耀樯与他人的推搡,且公安机关未对本案做出结论并对被告邓朝阳处罚,被告邓起鸿不在打斗现场,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损失不是被告邓朝阳、邓起鸿的行为所致,原告主张遭受被告邓朝阳、邓起鸿殴打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耀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耀樯已预付),由原告刘耀樯负担。上诉人刘耀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邓朝阳与上诉人刘耀樯之间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对上诉人心怀不满,便指示他人殴打上诉人,其中,邓起鸿是指使者,邓朝阳是带人过来打人的,一审法院不认定这个事实是错误的。因两被上诉人指使他人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66.6元,上诉人是个体经营户,经营损失即误工费应计6000元,另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身体疼痛,应承担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朝阳、邓起鸿答辩称,被上诉人邓起鸿并不在案发现场,根本不可能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就因邓起鸿是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就联系打架因他而起是极其荒谬的;被上诉人邓朝阳虽然事发时在现场,但其当时是对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进行劝阻的,而不是实际的侵权人,此事实有沙埠派出所提供的调查证据包括上诉人的妻子在内以及王廷庆、王家军、王立东的证词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耀樯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与两被上诉人是否有关系。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耀樯主张被上诉人邓朝阳、邓起鸿指使他人殴打其本人,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从上诉人刘耀樯的妻子张馨元在钦州市公安局沙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刘耀樯的伤系其与案外人发生推搡所致,被上诉人邓朝阳未参与他们之间的冲突,另一被上诉人邓起鸿也不在现场,上诉人刘耀樯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耀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书 记 员 刘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