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雄辉与广州德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辉,广州德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陈雄辉,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广州德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ChristianAndreasMuller。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雄辉诉被告广州德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辉,被告广州德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德志公司任职行政部人事文员,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结束后,被告以因工作的需要为由将试用期再延长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9日下午上班期间,被告以我的工作表现及工资待遇过高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德志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0700元(按5350元×2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5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350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约为二年零六个月。双方虽然原来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但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相关约定,试用期由原来的一个月变为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故原告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另外,原告在试用期间,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人事工作,合同期限从被告另行通知的转移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被告有权根据原告在试期内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提前终止试用期和提前转正。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期间基本工资3500元。劳动合同第八条合同变更中约定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合同文本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3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德志公司行政部任人事文员。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试用期延长至2013年5月10日止。该协议书相当于合同上试用期的修改。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上述内容。2013年5月8日,被告从工作绩效、个人能力及素质、工作态度及品德修养等方面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评估,出具相应的员工工作评估表。根据该评估表的记载,原告得分总计38.8分,属于稍差类。直属部门负责人对其评价为不服从和不配合上级的安排,办事效率差,办事水平低,没有责任心,与同事关系不融洽。主管部门认为原告在试用期不合格,应通知停职,并经该公司总经理同意。2013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能达到公司的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了工资3615.27元(应发工资为3864.29元),于5月10日支付了工资5135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该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以穗南劳仲案字(2013)54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驳回本案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在本案中,被告是否违法约定试用期、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是否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同意用人单位与同意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原、被告虽然原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月的试用期,但双方已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变更了对使用期限的约定,原告也在协议中签名确认是对原合同试用期的修改。原告的试用期并无间断,双方变更对试用期限,不属于再次试用。因此,原、被告只约定了一次试用期,不违反规定。另外,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二年多,双方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试用期间对原告工作绩效、个人能力及素质、工作态度及品德修养等方面进行了评估,发现原告存在办事效率差,办事水平低,没有责任心,与同事关系不融洽的问题,因不符合其要求解除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请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况,但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在此列。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雄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时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