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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某、蒋某、蒋某、蒋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若飞,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乙,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丙,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和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丁,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若飞、被告人蒋某乙、被告人蒋某丙及其辩护人谭和平、被告人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乙因与成某保(另案处理)在本市海珠区东盛布行内发生纠纷,遂伙同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成某保互相殴打。同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丙纠集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再次来到上址,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成某保一方互相殴打。同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丙纠集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丁等人,到本市海珠区金紫里泰康门诊门前,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与成某保一方的人互相殴打,并致成某乙、成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二人损伤均属轻伤)。同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3)0521、523、524、530、0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海公刑技(法)2013-0525、2013-0523号法医学(临时)检验意见书,证人欧阳某、蒋某戊、蒋某己、成某甲、蒋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辛、侯某的证言,被害人成某乙、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蒋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蒋某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丙、蒋某丁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三、被告人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四、被告人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