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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银岭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家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银岭贸易有限公司,王家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42号原告广州市银岭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吕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亮,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学敏,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飞,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助理。原告广州市银岭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家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敏、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银岭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7日,我方以广州市聚恒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广州市建新电器厂就原立新街凤岗脚18号大院厂区(包括五凤村自编1、2、3、4号讼争房屋)签署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期限为18年,从2004年至2022年止。合同签署后,我方向建新电器厂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00万元,正式履行租赁合同。2005年2月25日,因合同履行问题,我方、建新电器厂及其上级广州越鑫机电有限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对租金条款作出修改,约定由我方提前支付2009年7月前的租金计770万元,从2009年8月起每年租金按照175万元/年执行,期间不递增。随后,在2005年5月前,我方向建新电器厂支付了570万元,加上第一期200万元,共支付四年租金770万元。此后,由于建新电器厂与广州钟新电器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建新电器厂所有的五凤村自编1、2、3、4号房屋被海珠区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方已将上述两份租赁协议送交法院存档;海珠法院委托丰厚拍卖行进行拍卖,由被告以2140万元购买,海珠区法院在2008年1月3日以(2005)海民执字第2407号-6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在竞拍取得讼争房产所有权后,被告希图解除我方的租赁关系,但我方依照被告指示按原合同支付租金,故双方一直按原合同履行至今。2013年9月7日,被告向我方递交落款为8月20日的《告知函》,告知其因与李杰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需办理五凤村自编1、2、3、4号房屋过户至李杰等人,并要求我方有异议书面回复。2013年9月13日我方向被告递交《回复函》,表示有意洽谈购买五凤村自编1、2、3、4号房屋的意向,并明确希望被告能开示与李杰等人的交易条件,以便我方行使优先权。2013年9月16日,我方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五凤村自编1、2、3、4号房屋产权登记时,才发现被告在同日与李岩、赵婷婷就五凤村自编1、2、3、4号房屋申请交易过户。鉴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工作程序,我方无法查询相关交易合同,故申请法院调取五凤村自编1、2、3、4号房屋的过户合同、电子文档合同及相关交易登记资料。我方认为在我方要求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被告不通知我方而擅自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了我方的法定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依照被告与李岩、赵婷婷等人的以房抵债交易价款及条件优先购买五凤村自编2号房屋。被告王家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2022年,但是具体月份不明确;二、我与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李岩、赵婷婷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房屋交易。而且我已经撤销了与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李岩、赵婷婷之间的合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诉争的五凤村自编1、2、3、4号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2022年。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出卖其房产时,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了诉讼,同时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对该交易行为本院依申请向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发出调查取证公函,要求函复五凤村自编1、2、3、4号房屋交易情况,并复印房屋交易合同。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以海房交登(业务)函(2013)582号《关于海珠区新港路立新街五凤村自编1、2、3、4号房屋相关情况的复函》答复:“2013年9月16日,出售方王家亮和购买方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李岩、赵婷婷到我所申请办理海珠区新港路立新街五凤村自编1、2、3、4号房屋的涂销抵押和转移登记,我所分别以13登8030377、8030384、8030387、8030381号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5日,申请人到我所申请撤回上述4套房屋的涂销抵押和转移登记申请,并于2013年11月5日取回各自的申请资料。由于申请人已取回各自的申请资料,目前我所没有上述4套房屋的交易合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之规定。原、被告就讼争的五凤村自编1、2、3、4号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在出租人出售其房产时,原告可以向出卖人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并且由买卖双方对交易达成合意后才能实施。鉴于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5日向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撤回涉案房屋的涂销抵押和转移登记申请,故原告主张的依照被告与李岩、赵婷婷等人的交易价款及条件优先购买五凤村自编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起,故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银岭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孙雪莹练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