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回立杰与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立杰,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回立杰,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法定代表人曹立永。原告回立杰诉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立杰的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赵营庄村国安西路《民族嘉园》住宅小区的工程,工期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份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担保金50万元,同年8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进场通知书,遂安排管理、技术人员设立项目等施工前期工作相关事宜,但该工程未能如期开工,也未安排原告对其它项目的施工,原告只能遣散员工,为此原告在9个月内支付了大额前期费用,因此导致原告损失巨大。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共计10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3、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4、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民族嘉园》住宅小区项目的补充协议书;5、进场通知书;6、照片打印件一份;7、收据一份;8、证人证言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民族嘉园》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赵营庄村国安路西,总包单位为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含部分:门窗,打桩,护坡,电梯,消防,预留、预埋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在甲方对项目管理的总监控下,由乙方严格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机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和包验收。工程造价约为110500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开工,至2014年2月26日竣工,工期540天。双方在合同中第十条工程款支付中第4、5、6、7项写明乙方自签字之日起向甲方交纳工程进度、质量定金每栋250000元,计2栋,共计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2012年8月9日原告进场。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又签署了关于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民族嘉园》住宅小区项目施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第4项约定:“如因业主没有合法开工手续的原因造成停工,甲方即被告应双倍退回保证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即原告造成的损失,如因业主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共同向业主追款,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尽快追回所欠的工程款,后续工程双方协商解决。”第5项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甲方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章的收据一张,至今工程未能开工。另查,被告注册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七纬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为500000元,若未开工,被告双倍退还保证金。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时至今日,该工程仍未开工,现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双倍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回立杰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899元,由被告天津市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