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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余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2013-432袁炳和诉吴勤雨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炳和,吴勤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袁炳和,男,195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泉才,男,1980年4月7日出生,系原告袁炳和的儿子。被告吴勤雨,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原告袁炳和诉被告吴勤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勤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炳和诉称:2007年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装修材料,多次追讨后被告还没付清货款。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方法,然后之后被告还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欠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及按约定的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袁炳和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及付款方式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以及约定的付款方式等情况。被告吴勤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吴勤雨在原告袁炳和店里购买装修材料,后被告吴勤雨没付清货款。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付款方式说明各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袁炳和装修材料款一万六千元正加息六千八百合计二万二千八百元正利息2分计算今欠人吴勤雨。付款方式如下:一、在2011年9月底付清利息;二、在每月付2000元;三、如没有按以上条件办理处理条件如下:1、每月利息2分计算加倍处理2、没有按以上说可以到厂理拉东西”吴勤雨2011年9月20日”。后被告吴勤雨于2011年11月7日是、11月27日归还了共计3000元,尚欠装修材料款16000元及利息款3800元。原告袁炳和催要未果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勤雨向原告袁炳和购买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勤雨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袁炳和要求被告吴勤雨偿还欠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炳和将欠条中载明的欠条形成时已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要求被告吴勤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计算复利,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勤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袁炳和装修材料款16000元及欠条形成时已产生的利息380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装修材料款16000元的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该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袁炳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875元,被告吴勤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炳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