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欧正志与被告唐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正志,唐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欧正志,男。被告唐坪,男。原告欧正志诉被告唐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建道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董礼贺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正志、被告唐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正志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经亲戚介绍,与被告唐坪签订了《井水找水合同》,2012年4月28日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对打井款进行了结算,当时并未按照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被告唐坪尚欠原告欧正志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两次,第一次支付了6000元,第二次又支付了4500元,现在尚欠款17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水井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款项,而现在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有一年多了,经多次讨要均无果,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利息1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7500元以及延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唐坪辩称,原告欧正志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打井,井水的出水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不同意支付余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井水找水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找水合同关系。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28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唐坪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被告唐坪因开办巴比伦水上乐园,与原告欧正志签订了《井水找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包干为被告打井,价格为每吨200元,150吨起计,如未找到水源,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待水井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施工,4月28日完工,验收试水,共连续抽水21小时,抽水190多吨,符合合同约定的连续抽水24小时出水量150吨以上的要求,双方一致同意以24小时出水215吨计算报酬,共计报酬200元/吨×215吨=43000元,被告已预支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7月15日,被告又付原告6000元,之后,被告又先后支付4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已就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结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打井工程出水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已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在当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欠款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坪在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正志欠款17500元。二、驳回原告欧正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唐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建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礼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