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韩玉华案诉许桂芹李桂萍常心峰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常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夏津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48年,住夏津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夏津县城。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53年出生,住夏津县委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夏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常某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南城镇。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文臣、第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两被告答应将争得的商场租赁给我使用,并索要4万元保证金;2012年,征得被告同意,我将承租的商场转包给了第三人,后来,两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期间被告多收我两个月的租金7500元;承租商场后,装修花费现金8600元,综上所述,被告无故获得的56100元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我。两被告辩称:夏津县双联商场原由我们六人共同所有并租给他人使用,后原告找到我俩,给我们每人2万元好处费,要我俩对商场进行分割并租给他使用。后来原告如愿租的商场,因此原告给的2万元是好处费,不应返还,原告所称多收的两个月租金7500元及主张的装修费也完全违背事实,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常某某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签订商场租赁协议,原告租赁两被告所有的原双联商场的南半部及南侧房四间(面积100㎡左右),同时双方约定:原告租赁商场,不得私自将商场转租他人;租赁期限五年,租金每年45000元,每三个月缴纳一次为1125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可对商场内部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时,原告就商场内装修物能搬走的及时搬走,如果搬走损坏被告房屋财产完整的原告不得拆除。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常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租赁的商场又转租给常某某,租期五年,租金每年6万元,房租每半年缴纳一次,转让费1.5万元。2013年3月24日,两被告给原告下达通知一份,因原告私自转租,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交由常某某转交原告。2013年4月6日,两被告与常某某又签订商场租赁协议,将涉案商场租给常某某,并收取了5、6月份的房租(每月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两被告担心自己不再租赁分割后的商场,每人索要了2万元的保证金,并书写了收到现金4万元的收据一张,现两被告提前终止了与自己的租赁合同,故要求两被告返还4万元保证金。原告还称,租赁后,租金交至2013年6月,2013年4月,两被告又重复收取常某某5、6月份的房租,被告多收的自己所交5、6月份的房租7500元也应返还,另外还有6800元的装修费(包括一个卷帘门、两个玻璃门、一个窗户及烫顶)也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两被告收到4万元的收据及2013年4月4日原告通过山东农信汇给被告许某某11250元的客户回单一张、装修花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则称,原告所述完全与事实不符,夏津县双联商场原由我俩与其他四人共同所有,2011年租给刘某某经营服装,而原告私下与刘某某协商转租给他,后来两人产生矛盾,原告找到我们说如果将刘某某赶出商场租给他,他给每人1万元好处费并提高租金,因刘某某找到我们求情,而没有终止与刘的协议,我们将每人1万元的好处费退还了原告。当时原告急切的想要租赁商场,在第一次不成功的情况下,原告又找到我俩做工作,并言明如果将商场租下来,给我们两人每人2万元好处费,为此我们与其他四人对商场进行了分割,获得商场南半部及南侧房(四间)的所有权并租赁给原告使用,完全不是原告所称我们向其索要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两个月的房租,被告则称原告提交的汇款回单上的现金是房租费差价和2013年4月份的房租,而不是像原告说的4-6月份的房租,被告还称因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向其发出的解约通知以及要求其交还房租差价及房屋转让费的通知都是通过常某某转交的。第三人常某某称,自己给原告说过被告要钱的事,但没说过要多少钱。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被告称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装修费由原告承担,我们不该承担该费用。对于以上主张,被告提交商场租赁协议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给付两被告的4万元现金,是两被告向其索要的保证金,以保证自己能租赁两被告的商场,因两被告提前终止租赁合同,4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则主张4万元现金是原告为了租赁商场而给付的好处费,应是附条件的赠与,后原告也确实租赁了商场,4万元好处费不应再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上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切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两被告书写的收据上也未明确4万元是保证金还是好处费,对此本院不予一并裁决,待原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收的7500元租赁费,被告称是原告擅自转租要求其缴纳的房租差额,但通过庭审可知,自2013年1月份,被告一直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要求原告退还房租差额的通知都是通过第三人常某某转交,而常某某述称只是告诉过原告被告要钱的事,并未说具体钱数,可见,对于被告主张的房租差额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应是交付的2013年4-6月的房租,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房租差额,而被告与常某某签协议时,已收取了2013年5、6月份的房租,因此被告向原告重复收取的5、6月份的房租共7500元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场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可对商场内部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对商场内部进行装修”应包括对门窗等门脸的装修,并且装修门脸、烫顶也是原告经营所需,因此,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李某某返还原告韩某某2013年5—6月的房租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给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50元,原告承担1041.74元,两被告承担16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殿强审判员 房延秋审判员 杜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