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某和、毛某超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和,毛某超,毛某生,杨某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某和。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某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生。委托代理人:董某慧,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某英。上诉人毛某和、毛某超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江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毛某和、毛某超、委托代理人沈某祥,被上诉人毛某生、委托代理人董某慧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某英,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毛某和与毛润生因土地纠纷在某村的田地上发生口角,后双方斗殴,致被告毛某和的嘴、牙被打伤。之后,毛润生及原告毛某生(毛润生弟弟)跟随被告毛某和到达被告的老屋家门口,被告毛某和叫妻子杨某英、儿子毛某超出来,被告杨某英、毛某超看见被告毛某和嘴角出血,被告杨某英、毛某超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斗殴,被告杨某英与毛润生扭打,被告毛某超与原告毛某生扭打。在斗殴过程中,被告毛某和用杉树棍将原告毛某生打致左髌骨骨折。原告毛某生于当天到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7日出院。被告毛某和通过派出所已向毛某生垫付医药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被告毛某超未满十八周岁,但其以自己在外打工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田地上发生争吵斗殴,已终止,但在被告毛某和回到自已家门口,被告毛某和叫出妻子杨某英和儿子毛某超继续与原告争吵继而扭打,在原告毛某生与被告毛某超扭打的过程中,被告毛某和用杉树棍将原告毛某生的腿部打伤。该院认为被告毛某和、毛某超对第二次打架的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第二次打架的伤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原、被告之间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为:原告毛某生承担40%的责任,被告毛某和、毛某超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某英共同赔偿其损失,被告杨某英只是与原告争吵,致原告受伤的是被告毛某和、毛某超,且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被告杨某英未打到自己,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原告主张:1、伤残赔偿金10462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13121.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6342元。原告住院31天,医嘱术后全休3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1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624元。原告住院31天,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人1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24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1天,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50元。鉴定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毛某和、毛某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181.36元。因被告毛某和已垫付2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所以被告毛某和、毛某超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181.36元-2500元=21681.36元。判决,1、被告毛某和、毛某超赔偿原告毛某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681.36元。2、驳回原告毛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毛某和、毛某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毛某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判决毛某和、毛某超对第二次打架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毛某生、毛润生承担次要责任也是错误的。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错误。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不予支持,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富川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毛某生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毛某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三、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精神抚慰金1000元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毛某和、毛某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毛某和否认自己叫妻子和儿子出来帮忙,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毛某生对一审认定的没有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毛某和否认自己叫妻子和儿子出来帮忙,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某生的腿部损伤是在两方扭打过,另一方直接打击过程中造成,三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充分考虑被上诉人毛某生的过错,酌情确定他们之间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为被上诉人毛某生承担40%,上诉人毛某和、毛某超共同承担60%,该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毛某超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毛某生的损失已达伤残十级,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但因上诉人在一审对此项费用没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毛某和、毛某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杨桂明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