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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贤发与吴小池、许进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发,许进召,吴小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李贤发。被告许进召。被告吴小池(系许进召之妻)。原告李贤发与被告许进召、吴小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进召、吴小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发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被告许进召、吴小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许进召向原告李贤发借款1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另查,被告许进召与被告吴小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贤发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进召在原告李贤发主张权利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许进召、吴小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小池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应自原告李贤发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许进召、吴小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可能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进召、吴小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贤发借款14.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必胜审 判 员  陆大娟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王 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