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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廖琼秀与余宗军、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琼秀,余宗军,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廖琼秀。委托代理人陈湘、周建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宗军。被告张薇。原告廖琼秀诉被告余宗军、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原告廖琼秀诉讼中申请了诉讼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琼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宗军与被告张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琼秀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余宗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特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四厘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宗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质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宗军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廖琼秀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廖琼秀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注明:此借款在2012年12月底(春节前还此金额的一半)身份证号512921……1134。借款人余宗军2012.7.17”。另查明,被告余宗军与被告张薇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余宗军向原告廖琼秀借款250000元属实,有被告余宗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偿还借款的一半即125000元的期限出现了矛盾,原告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结合借款时间认定偿还一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前;现约定的偿还一半借款的期限届满,被告余宗军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余下125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廖琼秀要求被告余宗军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二分四厘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余宗军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亦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余宗军与被告张薇共同偿还原告廖琼秀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廖琼秀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余宗军、张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海英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