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韩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耀坤与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坤,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韩初字第00026号原告王耀坤,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大厦),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1号。法定代理人汪武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耀坤与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坤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彩2003(21804)号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天彩大厦21804号房屋由被告以总价911421元卖与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了181421元购房首付款和100000元定金,剩余价款按照每月按揭方式付清,双方于2003年7月23日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做了市房预抵字2003080950号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时履行合同按揭付款义务。2010年9月26日,新疆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做出的(2005)新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下发执行裁定书[(2007)农六法执字27-8号]:将被执行人天彩公司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69号的天彩大厦包括21804号房产在内的8套房屋,全部执行到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银谷支行(以下简称银谷支行)名下,用以抵偿新华旅投有限公司对银谷支行的债务。银谷支行依据该执行裁定,于2010年11月15日到西安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产证新城区字第1150108024-21-1-21804-1号),将21804号房产办理到银谷支行名下。2011年10月,银谷支行向原告发来《通知》要求腾房,原告才知早在2002年,新华旅投资有限公司向银谷支行借款,天彩公司以包括21804号在内的8套产为该笔债务做了抵押担保。被告在向原告出售21804号房屋时,故意隐瞒了此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给原告造成房、钱两空的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彩2003(21804)号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81421元、定金10000元、已支付给银行的按揭及按揭利息431958.27元、大修基金办证费用42939.68元,共计666318.95元。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9日,原告王耀坤与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天彩大厦十八层21804号房。第四条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583元,总金额(人民币)玖拾壹万壹仟肆佰贰拾壹元整。合同第六款约定买受人的按揭付款方式为2003年5月8日交定金壹万元整,2003年5月9日首付壹拾捌万壹仟肆佰贰拾壹元整,剩余房款柒拾贰万元整作银行十五年按揭。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2003年7月23日,原告王耀坤与中国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并作了公证。同日,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市房预抵字2003089050号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该证明中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西安市解放路支行,抵押人为王耀坤,抵押物坐落于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69号,权利范围为天彩大厦21804号,抵押期限为200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抵押物价值为91.9万元。该证明规定,准于上列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不得转让。截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王耀坤支付按揭款431958.27元,按揭手续费14867元、物业大修基金27342.68、公证费730元。另查明,2002年12月31日,新华旅投资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银谷支行(以下简称银谷支行)借款,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天彩大厦13562.9平方米(包括21804号)房产作为抵押。2006年3月1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初字第34号判决第四项:新华旅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银谷支行对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天彩大厦13562.9平方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年9月26日新疆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07)农六执法字第27-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为:一、将被执行人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天彩大厦的8套房产(房号为20706、20805、21204、21304、21704、21705、21804、22006)以拍卖价7481737.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谷支行抵偿债务;位于西安市金花北路169号天彩大厦的8套房产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谷支行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银谷支行依据该执行裁定,于2010年11月15日到西安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产证新城区字第1150108024-21-1-21804-1号),将21804号房产办理到银谷支行名下。2011年10月,银谷支行向原告发来《通知》要求腾房,原告才知道上述事实,双方遂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公证书、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陕西省西安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收款票据、公司基本状况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出售的天彩大厦21804号房屋,已经于2002年12月31日向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谷支行为新华旅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作了抵押,被告故意隐瞒此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已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81421元、定金10000元、已支付给银行的按揭及按揭利息431958.27元、大修基金办证费用等42939.68元,共计666318.9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耀坤与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耀坤购房首付款181421元、定金10000元、按揭款431958.27元、按揭手续费14867元、物业大修基金27342.68元、公证费730元,共计66631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3元,由被告陕西天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沈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