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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李基与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78号原告:李基,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委托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强,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齐可,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基诉被告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雪、被告罗强的委托代理人梁齐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基诉称:中山市中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实际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黄社秋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李启裕出资250万元,占25%股权;李基出资550万元,占55%股权。其中,黄社秋出资的200万元实际由原告出借。黄社秋认可上述借款及出资情况并签署了一份证明。其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黄社秋还款。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基、黄社秋、罗强三方的债务转移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债务由罗强代黄社秋清偿,原告应向罗强进行追讨。罗强已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黄社秋出具的证明;3.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罗强辩称: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方承接了黄社秋的债务,但该案中并未通知我方到庭抗辩,剥夺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判决中认定的债务发生转移的情况实际上并不存在。二、我方向李基支付100万元并非偿还债务,而是基于与李基存在的其他交易。就其辩解,被告罗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中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的投资者为黄社秋及李启裕,二人分别认缴出资510万元、490万元,各持有中基公司51%及49%的股权。2008年9月18日,黄社秋向李基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李基是中基公司的隐名股东,持有中基公司55%的股权,其对中基公司20%的投资款以及李启裕对中基公司25%的投资款均由李基出借。2011年5月17日,李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社秋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令黄社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基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黄社秋不服判决,认为其与李基、罗强已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基与罗强在2011年1月17日就转让中山市基业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股权所召开的协调会上,已就本案债务转移达成协议,李基同意黄社秋所欠的200万元债务由罗强承担,罗强作为债务承接人同意承接该债务,并且罗强于2011年1月28日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给李基,代黄社秋偿还欠李基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还,故李基、黄社秋、罗强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基向黄社秋追讨债权没有依据,应向罗强进行追讨。该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了李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6日,李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罗强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李基自愿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中,李基、黄社秋、罗强就本案债务转移达成协议,李基同意黄社秋所欠的200万元债务由罗强承担,罗强作为债务承接人同意承接该债务,并且罗强于2011年1月28日实际支付了100万元给李基,代黄社秋偿还欠李基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尚欠100万元的事实,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罗强否认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也否认其代黄社秋偿还了10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罗强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基与罗强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李基可随时要求罗强还款。各方已于2011年1月17日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且罗强已于2011年1月28日实际偿还了100万元,罗强迄今仍未清偿余款,已远远超出李基应给予的合理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李基要求罗强清偿借款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该款原告李基已预交),由被告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冯靖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