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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与张志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张志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607号原告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将台路丽都广场丽都俱乐部C103室。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巍伟,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豆艳顷,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彤,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志彤(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巍伟、豆艳顷,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红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入职我单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而无故不出勤,属于旷工行为,我单位无需支付其生��费。且被告属于旷工违纪在先,我单位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没有向我单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所以我单位并不清楚被告何时需要休年休假,故我单位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03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221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110.5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至2011年12月9日止。被告月工资20000元,正常工作至2011年9月15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1年9月15日之后没有去上班是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发邮件告知其不用再去上班了,在家休养;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原告称被告不去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1年9月15日后构成旷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为被告旷工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9日解除。关于2011年度的年假工资,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是否已休年假,未提交被告已休年假的证据。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32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032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证实被告已休年假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未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9日到期终止,且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9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彤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二、原告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四千一百一十元五角;三、原告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彤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伊顿国际幼儿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人民陪审员  张兰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