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某、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縻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杨某、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縻某相互纠合,携带螺丝刀、刀片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江汉区华安里妮可制衣厂的值班室,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放在室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现代HY-300音响1套盗走。上述赃物予以销赃。2013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縻某相互纠合,窜至本市江汉区复兴五村463号三楼一私房,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居住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兼容电脑主机(讯扬机箱)1台及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盗走。上述赃物予以销赃。2013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縻某相互纠合,携带螺丝刀、刀片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江汉区常青路97号二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放在居住处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海尔17寸液晶显示器1台、兼容电脑主机(奇魔机箱)1台、飞利浦剃须刀1个及PERMIER牌数码照相机1部盗走并销赃。同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縻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欲再次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縻某身上收缴螺丝刀、刀片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上述全部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移动电话机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左文斌、魏有松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郭某、李某、罗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縻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入户盗窃二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縻某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还具有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刀片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刘鹞速录员 杨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