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来丰、刘颖等与韶关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来丰,刘颖,欧诗清,韶关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来丰,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诗清,女,193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刘颖、欧诗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来丰,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陈龙,院长。委托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欧诗清是刘穗梅母亲,刘来丰与刘穗梅系夫妻、刘颖是刘来丰与刘穗梅的女儿。刘穗梅于2002年5月5日到粤北人民医院进行黑白B超检查示:左肾结石;子宫小肌瘤,子宫右后方见一大小为3.3㎝×3.1㎝大小的液性包块。5月13日,该院妇产科超声报告:右侧卵巢小囊肿。2004年11月22日,刘穗梅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超声检查,检查示:右侧附件区可见一约5.1㎝×4.6㎝异常囊性回声区,其边界清,有包膜,CDFI:未探及血流信号,结论为子宫肌瘤,右附件区囊性包块。2005年2月24日,刘穗梅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到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1日,期间,因“无月经来潮半年”要求妇科会诊,妇科会诊体检显示双附件正常,诊断为:1、子宫体炎;2、更年期综合症。予内分泌检查及中药保留灌肠10次。2006年2月23日,刘穗梅因感觉不适,再次到韶关市中医院行超声检查示:脐下两横指见一大小约100㎜×91㎜液性暗区,其附壁见多个乳头状突起,边界清,考虑耻骨联合上囊性包块,性质待查。膀胱、双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异常。2006年4月5日,刘穗梅再次到韶关市中医院复查超声显示:于耻骨联合上、脐下两横指见一大小约110㎜×85㎜的液性暗区,其附壁见多个乳头状突起,边界清。因盆腔液性暗区干扰,子宫及双侧附件显示不清。刘穗梅于当日入住韶关市中医院外一科,4月11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送外院进行病理检查并考虑右侧卵巢癌,院方经刘穗梅家属同意后,为刘穗梅行双侧附件及子宫次全切除术。2006年4月15日,刘穗梅转到广州市肿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的12月19日。之后,刘穗梅又先后三次到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07年4月3日,刘穗梅前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7日,刘穗梅因卵巢恶性肿瘤(晚期)和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在粤北人民医院不治死亡。刘穗梅死亡后,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认为其死亡是韶关市中医院的诊疗过错等行为导致,遂于2007年10月8日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韶关市中医院赔偿232862元(含刘穗梅的医疗费97374.68元、死亡赔偿金320300元、丧葬费14012.5元、误工费7302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1457元、餐费1932元、通讯费及其他费用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5724元,韶关市中医院承担50%的责任)。武江法院以(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案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4日委托韶关市医学会对刘穗梅在2006年4月5日至15日在韶关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医方是否违反诊疗护理常规、是否存在过错、过失事故,与刘穗梅的死亡有无直接、间接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问题进行鉴定,韶关市医学会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由于刘穗梅的死亡是因患中、晚期恶性肿瘤疾病的自然发展,与韶关市中医院的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和韶关市中医院对韶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未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此后,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申请对医方在刘穗梅的诊疗、手术、转院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在鉴定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治疗时间段)。2008年5月21日,武江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院方在对患者刘穗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不细和术前告知不清的不足。刘来丰等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2010年5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刘来丰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一、关于本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对刘穗梅2005年2月24日在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情况进行分析鉴定的疑问。首先请仔细阅读武江法院鉴定委托书的具体内容:“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委托韶关市医学会对患者刘穗梅2006年4月5日至15日在韶关市中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委托书中可以明确理解为武江法院委托事项是对刘穗梅2006年4月5日至15日在韶关市中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二、我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给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中已明确回答,韶关市中医院在对刘穗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不细和术前告知不清,未尽到应有预见义务的不足(过失),其不足(过失)的参与度为10%-1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武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韶关市中医院存在术前检查不细和术前告知不清的不足,韶关市中医院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过错责任。据此,武江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韶关市中医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万元给刘来丰、刘颖、欧诗清。此后,因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和韶关市中医院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请求对刘穗梅在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在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韶关市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韶关市医学会鉴定材料已经包括了刘穗梅在上述期间的病历,韶关市医学会已经就该期间的韶关市中医院医疗行为进行了实质审查,而韶关市医学会得出的结论是由于刘穗梅的死亡是因患中、晚期恶性肿瘤疾病的自然发展,与韶关市中医院的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之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其结论亦仅认定韶关市中医院存在术前检查不细和术前告知不清的不足(过失),故对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认为韶关市中医院存在误诊医疗事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来丰、刘颖、欧诗清与韶关市中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刘来丰、刘颖、欧诗清于2010年7月26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在一审时并未就刘穗梅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在韶关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未就该时段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对此问题,该院不予审查,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可就此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允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的再审申请。2011年5月26日,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来丰、刘颖、欧诗清亲属刘穗梅于2002年5月5日在粤北人民医院进行黑白超声波检查,“超声描述”之一:子宫右后方见一大小约1.3×1.3㎝的液性暗区。“超声提示”之三:子宫右后方液性包块。为了进一步明确诊断,当月13日,刘穗梅再到粤北人民医院做B型超声波检查,诊断双附件见2.5×2.5㎝液性暗区边清。超声提示之一:右侧卵巢小囊肿。此后,刘穗梅又于2004年1月22日在粤北第二人民医院B超检查,“检查所见”一栏描述:在右侧附件区可见一约5.1×4.6㎝的异常囊性回声区,其边界清,有包膜。CDFI:未探及血流信号。“检查结论”之一:右附件区囊性包块。刘穗梅遂于2005年2月24日到韶关市中医院求诊,被安排入住康复科。韶关市中医院当日《住院记录》记载:“(患者)主诉:腰疼半月余。现病史:患者平素有腰痛病史,以劳累后症状明显,半月前无明显诱外因下腰痛渐行加重,遂到我院门诊寻求治疗,为求系统治疗,门诊拟腰椎间盘突出症收治,症见,腰痛如椎如刺,活动不如……,入院诊断:中医:腰痹、肝肾亏虚,西医:腰椎间盘突出症、腰肌劳损。”刘穗梅担心韶关市中医院误诊,主动要求做妇科检查,韶关市中医院康复科医师按照刘穗梅的请求开出《会诊记录单》,要求韶关市中医院妇科中医师冯卫会诊。《会诊记录单》“病情及治疗经过简述”一栏记录:患者因腰痛半月余入院,半年无月经来潮,患者要求妇科检查。中医师冯卫在为刘穗梅做了妇科检查后,其在《会诊记录单》中“会诊答复”一栏写道:妇科初步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子宫体炎;3、更年期综合症;外阴正常、阴道畅、少许淡黄色分泌物,宫颈光滑,子宫前位、大小正常、质稍硬、活动欠、压痛十,双附件正常:处理:1、进一步查内分泌六项(性激素),2、妇科中药保留灌肠10次。2005年3月11日,刘穗梅出院之后,因妇科疾病还曾多次找冯卫诊疗。2006年2月23日,刘穗梅感觉下腹部不适,再找冯卫诊疗,其安排刘穗梅做超声波检查,《超声诊断报告单》“超声描述”一栏写道……于耻骨联合上,脐下两横指见一大小约100×91㎜的液性暗区,其附壁见多个乳头突起,边界清。“超声提示”栏写道:左肾结石,右肾积液,子宫内低回声光团,考虑子宫肌瘤,耻骨联合上囊性包块,性质待查,膀胱、双附件区:未见明显异常。2006年4月5日,刘穗梅发烧,感觉下腹部不适,再找到冯卫求诊未果,刘穗梅遂挂号韶关市中医院外科主任刘国敏求诊,再做B超检查,结果与2月23日基本相同,刘穗梅当天入院。2006年4月5日的《住院记录》对刘穗梅的第一诊断为:下腹部包块性质待查:“附件囊肿?卵巢恶性肿瘤?”但韶关市中医院向刘穗梅及亲属隐瞒了卵巢恶性肿瘤的重大病情。4月11日,刘穗梅手术,经送刘穗梅右附件组织到粤北人民医院作切片检查,证实刘穗梅右侧卵巢恶性肿瘤。因韶关市中医院手术失败,4月15日,亲属将刘穗梅转往广州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治疗,并再做了盆腔癌细胞减灭手术。2007年,刘穗梅去世。2007年9月13日,刘来丰、刘颖、欧诗清曾以韶关市中医院其他医疗过错为由向武江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16日,武江法院通知双方就查封的病历进行开封及核对,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发现刘穗梅在2005年2月24日至2005年3月11日在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韶关市中医院严重误诊误治的事实。刘来丰、刘颖、欧诗清遂向武江法院提出韶关市中医院存在误诊误治,损害患者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刘穗梅于2005年2月24日在韶关市中医院住院诊疗之前,经粤北人民医院和粤北第二人民院检查诊断,证实刘穗梅患有卵巢囊肿的疾病,并因此疾病在韶关市中医院求诊。住院期间,担心韶关市中医院误诊,主动要求作妇科检查,而以当时的医疗水平,韶关市中医院应该检查出刘穗梅卵巢囊肿的疾病。但是,由于韶关市中医院不负责任,非但没有尽到诊疗义务,诊断出患者卵巢囊肿的疾病,反而作出了与患者病症截然相反的错误诊断,并且在刘穗梅住院和出院之后,一直对刘穗梅进行错误的治疗。正是韶关市中医院的行为,严重耽误了患者疾病的治疗,加重了病情,给患者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综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韶关市中医院赔偿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医疗费97374.68元、死亡赔偿金320300元、丧葬费14012.5元及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的误工费7302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1457元、餐费1932元、通讯费及其他费用4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65724.18元。减去(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案已判令韶关市中医院赔偿30000元,韶关市中医院还应赔偿435724.18元;2、该案诉讼费由韶关市中医院负担。诉讼期间,刘来丰、刘颖、欧诗清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韶关市中医院在诊治刘穗梅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行为进行司法鉴定,武江法院依法通过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来丰的鉴定请求进行了鉴定。该中心经审查刘穗梅在韶关市中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病历及材料后,在分析说明意见中认为,刘穗梅在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在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韶关市中医院对其右侧卵巢囊肿存在漏诊。2012年12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Y0293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穗梅的卵巢癌诊断明确,死亡原因考虑为卵巢癌广泛转移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韶关市中医院在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右侧卵巢囊肿,对卵巢恶性病变缺乏足够认识,未能建议及早住院治疗,卵巢癌手术方式不规范等医疗过失行为,致使被鉴定人卵巢病变未能得到及时检查和确诊影响预后,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属次要因素,过失参与度为20-30%。刘来丰在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认为:韶关市中医院的该行为不是漏诊而是误诊,并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对此,武江法院于2013年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出(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40号函:要求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来丰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对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中大法鉴(2013)函字251号答复函:认为鉴定意见表述为漏诊并无不妥,推断被鉴定人对疾病诊疗不够重视也是合理、客观的。且被鉴定人之损害后果不可能完全分割开来分析其各阶段的因果关系,如果不管前因后果,仅仅只看刘穗梅在上述期间(2005年2月24日至2005年3月11日)的病历资料,韶关市中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并未发现原则性错误。2013年7月30日,武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虽然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的时间点是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但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与其在(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只是在最后的承担比例上有所区别。且在韶关中院的(2010)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案中,已经就刘来丰、刘颖、欧诗清提出的韶关市中医院在上述期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进行了认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在该案中再次诉请韶关市中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作出(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的起诉。刘来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对患者自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在韶关市中医院治疗的该时间段产生的医疗过错和损害,各级法院均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也未对该时间段的医疗过错产生的赔偿责任进行处理,虽然武江法院在(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案中对该时间段的治疗行为委托了韶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对该时段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处理,但医疗事故鉴定并不能等同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虽然医疗事故鉴定明确刘穗梅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能由此认定韶关市中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在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韶关市中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由于武江法院在(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案中对患者自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在韶关市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过错和损害赔偿,没有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由此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处理,故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对韶关市中医院的该时段的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过错和医疗损害,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鉴于对患者自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在韶关市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过错和损害赔偿,各级法院均没有作出处理,但对患者在韶关市中医院其他时间的治疗涉及的赔偿项目已经处理完毕,现刘来丰、刘颖、欧诗清提起诉讼,其只能以自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该时段产生的医疗费1367.37元(已处理不能重复主张)以及该阶段韶关市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主张权利,而不能就全部医疗费用97374.68元及已经处理的相关赔偿费用提起诉讼。因此,虽然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的起诉包括了其他治疗阶段并已处理的赔偿项目在内,但对韶关市中医院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该阶段有无医疗过错及涉及的损害赔偿没有进行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的起诉部分不当,据此,本院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1月10日,原审法院再次发函给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要求其就刘穗梅在第一次住院期间(2005年2月24日至2005年3月11日),韶关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给予明确答复,该中心收到函件之后并未给予进一步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患者刘穗梅在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在韶关市中医院治疗期间,韶关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的赔偿项目有无重复主张。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虽然认为韶关市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右侧卵巢囊肿,对卵巢恶性病变缺乏足够认识,未能建议及早住院治疗,卵巢癌手术方式不规范等医疗过失行为,致使刘穗梅卵巢病变未能得到及时检查和确诊影响预后,与刘穗梅的死亡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20%-30%。但其鉴定的时间段包含了刘穗梅在韶关市中医院第一次住院(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第二次住院(2006年4月5日至4月15日)的全过程,故不能仅以该结论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而该中心之后的复函,则认为损害后果不可能完全分割开来分析其各阶段的因果关系,如果不管前因后果,仅仅只看刘穗梅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资料,韶关市中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并未发现原则性错误。但鉴于鉴定结论中认为刘穗梅第一次在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韶关市中医院对其右侧卵巢囊肿存在漏诊,导致刘穗梅卵巢病变未能得到及时检查和确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认为韶关市中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虽然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的诉讼请求与武江法院(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案中的请求一致,但在该案的审理中并未对韶关市中医院在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阶段有无医疗过错及涉及的损害赔偿进行处理,之后的二审、再审阶段亦未进行认定和处理,故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对韶关市中医院在该时段的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过错和医疗损害,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并不属于重复主张。同上所述,鉴于韶关市中医院在该阶段的诊疗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院酌情确定由韶关市中医院赔偿刘来丰、刘颖、欧诗清3万元。至于韶关市中医院称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在2007年10月8日向该院提起要求韶关市中医院赔偿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该案审理期间,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发现刘穗梅在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在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存在医疗过错的行为,并就此问题在一审、二审包括再审期间均予以提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韶关市中医院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韶关市中医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给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6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16336元,由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负担7286元,韶关市中医院负担9050元。刘来丰、刘颖、欧诗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韶关市中医院赔偿刘来丰、刘颖、欧诗清30000元明显偏少,对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而言不公平。武江法院在(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案中,以韶关市中医院于2006年4月5日至11日期间对患者存在术前检查不细和术前告知不清的不足,判令韶关市中医院赔偿刘来丰、刘颖、欧诗清30000元。而韶关市中医院于2005年2月23日至3月11日对患者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明显要比之后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要严重。没有韶关市中医院的误诊误治,患者就不会被耽误病情,囊肿就不会发展为恶性肿瘤,患者也就不会因此失去生命。事实充分说明,韶关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该负主要责任。刘来丰、刘颖、欧诗清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将韶关市中医院对患者的错误诊断说成“遗漏诊断”表示异议,请求原审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院也曾发函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要求其对韶关市中医院此时期的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给予明确答复,但该中心置之不理,法院也没有尽到应尽的调查职责。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误诊误治过错参与度的情况下,便判决韶关市中医院赔偿30000元了结此事,未免草率。即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时间段包含了患者在韶关市中医院两次住院的全过程,韶关市中医院的过失参与度为20-30%。那么,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要求韶关市中医院赔偿465724.18元(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836元就是按此比例缴交)。参照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韶关市中医院过失参与度的比例计算,按最高30%的过失参与度计算,韶关市中医院应赔偿139717.254元,减去韶关市中医院在(2007)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85号案中已赔偿的30000元,实际应赔偿109717.254元。即便折中按过失参与度25%计算,韶关市中医院应赔偿116431.045元,减去30000元,实际也应赔偿86431.045元。原审法院判决韶关市中医院赔偿刘来丰、刘颖、欧诗清30000元,显然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负担7286元的诉讼费不公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7836元(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缴纳),鉴定费8500元(刘来丰、刘颖、欧诗清预交),共计16336元,由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负担7286元,韶关市中医院负担9050元。如此判决是让受害人为加害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对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而言不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因韶关市中医院的赔偿数额偏低,请二审法院依法对韶关市中医院的赔偿数额进行调整;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韶关市中医院负担。韶关市中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判决韶关市中医院承担30000元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韶关市中医院承担30000元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351号民事裁定指明的路径,刘来丰、刘颖、欧诗清于2011年5月26日再次向武江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40号】。该案本应解决的是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该时段韶关市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涉及的赔偿问题,但由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已对患者在韶关市中医院全部的诊疗行为进行了分析,其鉴定结论为韶关市中医院在刘穗梅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右侧卵巢囊肿等医疗过失行为,过失参与度为20%-30%。该鉴定结论没有明确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时间段的过错参与度,但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答复函》,又认为如果不管前因后果,仅仅只看刘穗梅第一次住院(即2005年2月24日至3月11日)的病历资料,韶关市中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并未发现原则性错误。据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本不应采纳,所以,韶关市中医院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韶关市中医院没有提起上诉,本院视为韶关市中医院息诉服判。故对原审法院判决韶关市中医院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作调整。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因刘来丰、刘颖、欧诗清需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没有全额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因此,刘来丰、刘颖、欧诗清主张其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来丰、刘颖、欧诗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34元,由刘来丰、刘颖、欧诗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9页共1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