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等与郑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丙,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郑某丁,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郑存添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其父亲郑奀于1979年5月9日死亡,母亲萧为于1951年1月25日死亡,其妻子李细妹于2009年8月22日死亡。郑存添与妻子李细妹共生育五名子女: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被继承人郑存添生前原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的股数360股(股权证号:泮六65号),2012年3月21日,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及相应的家属去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办理股权继承。其中办理继承的《申请报告》上显示:郑存添原属西郊村泮圹第六经济合作社的股东,由于生病已死亡,现经死者全体家属同意,由其儿子郑某戊继承其在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股权。该份申请报告的申请人为郑某戊,在家属同意弃权签名一栏中有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相应的家属签名及捺印,亦有经济社相关见证人的签名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泮塘第六经济合作社的盖章确认。而在《股东继承审批表》中,经济社意见为2012年3月21日在泮圹第六社由董事监事现场见证,被继承人育有一个儿子四个女儿,由儿子郑某戊继承村社两级股份分红。上有该经济社的负责人签名及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泮塘第六经济合作社的盖章确认。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意见则为根据经济社意见,同意郑某戊继承郑存添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上有该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3月21日,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与郑某戊自行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大家协商由郑某戊顶职,股份内部分为六份,五兄妹各一份,其中一份作为基金之用(包括仁威庙新街20号地下租金也列入基金)。并由郑某甲保管,用作家族必要支出,如需启动,要由大家同意。协议人签名一栏有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与郑某戊的签名。2012年6月1日,郑某戊继承取得郑存添在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所有的股权并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发放的股权证。另查,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调查被继承人郑存添的股权情况。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郑存添死亡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及相应的家属到广州市荔湾区西郊村泮圹第六经济合作社申请继承郑存添在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的股份。当时在经济社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郑存添的四个女儿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相应的家属均同意放弃继承郑存添在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的股权,同意由郑存添的儿子郑某戊继承,并当场签名捺印确认。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在原审时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郑存添与其配偶李细妹共生育5个子女:儿子郑某戊,大女儿郑某丁,二女儿郑某丙,三女儿郑某乙,小女儿郑某甲。2012年2月20日,被继承人郑存添死亡,被继承人生前其父母、配偶已相继死亡,母亲萧为已于1951年1月25日死亡,父亲郑奀已于1979年5月9日死亡,配偶李细妹已于2009年8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郑存添生前是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的股东,拥有村社两级股份若干。自被继承人郑存添死亡后,因西郊公司要求股东股份只能登记在一个继承人的名下,因此,2012年3月21日,原审原告与郑某戊协商以郑某戊郑某戊的名义继承被继承人郑存添的股份。为防止郑某戊侵吞被继承人的股份,同日,原审原告与郑某戊又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声明原审原告并未放弃对西郊公司股份的继承,对被继承人郑存添的股份享有继承权利,并分享股份红利,协议签订后,郑某戊拒不将股份分红支付给原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四原审原告对被继承人郑存添名下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泮塘六社的股份各自占有1/5的股权份额。2、判令郑某戊向四原审原告各支付自被继承人郑存添死亡后其名下股份分红款23715.5元至郑某戊付清所拖欠的股份红利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3、诉讼费由郑某戊承担。郑某戊在原审时辩称:1、关于股权问题,不同意分配,由于四原审原告在2012年3月21日在西郊村泮塘六社签发了放弃股权手续。2、股权的分红可以平均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由郑某戊一人继承郑存添原持有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郑某戊向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申请办理继承郑存添该股权的《申请报告》中已明确,经死者全体家属同意,由郑存添的儿子郑某戊继承该股权。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及相应的家属均在经济社八名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签名同意放弃该股权。而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认为签署该《申请报告》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四人并未放弃继承该股权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署该《申请报告》时存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该《申请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至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与郑某戊自行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是主要内容是约定股份内部分六份,五兄妹各一份,另外一份作为基金之用。其反映的是股份利益的内部分配,并无涉及股权继承的情况。故该《协议》只是当事人对股份继承之后所衍生的利益进行分配的一个内部约定,并不属于本案继承纠纷的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因此,对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要求确认四原审原告对被继承人郑存添名下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泮塘六社的股份各自占有五分之一的股权份额及要求郑某戊向四原审原告各支付自被继承人郑存添死亡后其名下股份分红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郑某戊认为被继承人郑存添还有存款在原审原告处,要求继承,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元,由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负担。判后,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确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郑存添名下的广州市西郊经济发展公司、泮塘六社的股权各占由1/5的股权份额;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各支付自被继承人郑存添死亡后其名下股份分红款23715.5元至被上诉人付清所拖欠的股份红利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某戊答辩称,股权继承是三上诉人自愿、清楚情况下放弃的,并在八个见证人在场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审原告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二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继承股权及要求获得股份分红有无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继承股权问题,上诉人称股权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只是代表登记,上诉人并无放弃继承股权,签名同意放弃股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名同意放弃股权并非真实意愿表示,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获得股份分红问题,因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是对股份分红进行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股份继承后所得利益进行分配的内部约定,不属于继承纠纷,故原审法院就此认为当事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原告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违反到庭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何剑平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谢汝华高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