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熊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文化程度大专,(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喻晨曦,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文化程度中专,(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2)第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熊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喻晨曦、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邓汝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熊某于2013年4月开始,在本市海珠区赤岗碧映路530号金领寓大厦A栋22层2211房的住处,通过加入一些不特定的QQ群,以“小张”、“沉默的瓜仁”等网络昵称参与网络即时QQ聊天等方式,在网上结识出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卖家,非法购买大量涵盖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个人电话、身份证号、商品购买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将上述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高价出售给下家的方式从中牟取不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牟利人民币五万余元、被告人熊某非法牟利人民币六千余元。同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熊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金格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移动硬盘1个,作案用银行卡4张等。经电子证物检查,被告人李某使用的金阁牌台式电脑主机、被告人熊某使用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中均被查获海量公民个人信息。经被告人李某签认,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约46万余条,经被告人熊某签认,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约31万余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帐号尾数为5665、6677、0499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上沙支行出具的帐号尾数为1316的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客户帐户主档查询资料,缴获的涉案银行卡、电脑照片、电脑记录的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截图、网页聊天记录截图,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作出的穗公网勘(2013)553号、554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熊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熊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五个半月或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判处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熊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电脑3台、三星移动硬盘1个、苹果牌手机1台、银行卡4张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四、冻结的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塘支行账户6212263602009485665内存人民币1096.02元,冻结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新港中路支行账户6228480088364671375内存人民币11926元均作上述判决第一项罚金处理。五、冻结被告人熊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塘支行账户6222023602103966677内存人民币237元,冻结被告人熊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长安上沙支行账户6228480604870781316内存人民币3010.99元均作上述判决第二项罚金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晓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