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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广州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廖学高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四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学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96号原告:广州四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董德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勤君,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法定代表人:冯伟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鉴明、龙强,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廖学高,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莫军强,是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廖学高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四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勤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鉴明、龙强,第三人廖学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四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2年4月8日起向我司提供劳务服务,与我司没有成立劳动关系。我司的搬运工作常年采取劳务外包的形式进行运作的。我司联络搬运工陈怀俊,由陈怀俊组织民工合伙进行装卸货物。我司每月与陈怀俊结算一次工钱。陈怀俊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搬运工之间如何结算、分配劳务费,是否实际支付劳务费与我司无关。第三人受陈怀俊召集到我司做搬运,不需要像我司员工一样,准时上下班接受考勤。第三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是否接受陈怀俊的邀约来我司装卸货物,也有权决定接受其他人的邀约到其他物流企业装卸货物以及决定是否从事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第三人除了在我司装卸货物时需要接受和服从我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指挥外,其他时候是完全自由的,不受我司的任何约束。我司之所以愿意在第三人摔伤后支付其医疗费46800元及另外支付14400元,只是因为我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的老乡,知悉第三人家庭经济困难、压力大的情况下,对其表示同情,加上当时其家属一再到我司处吵闹影响到我司正常运营,所以我司才自愿予以支付。当时,第三人家属表示无论第三人出院后发生何事都由自己负担,我司概不负责,为此,我们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故此协议书不能视为我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故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103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是原告职工,于2012年4月8日入职。工作岗位是搬运工。2012年8月22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即被送往广州新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提出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的工作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显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在受理本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3)21号),原告逾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意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103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103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的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廖学高述称,我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我的工资是按时发放的,淡季是保底工资每月3500元,旺季是计件工资,2012年4、5月,我的工资都超过7000元,工作内容是接受原告的安排,具有人身依附性。我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103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证人陈怀俊出庭作证,其本人及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每天早上固定9时准时到原告处工作,每天晚上8时离开,如果货物未装卸完毕的,一直工作到装卸完毕才离开,期间如果没有装卸任务,也要在原告处待命,不能到其他公司干活,每月固定在月初领取上个月的工钱,工钱是按装卸多少车货物计件计算,其本人和第三人均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其和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代理;代办仓储服务;货物装卸服务的物流公司。第三人于2012年4月8日到原告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第三人固定每天早上9时准时到原告处工作,每天晚上8时离开,如果货物未装卸完毕的,一直工作到装卸完毕才离开。2012年8月22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装卸货物时摔伤,送到广州新海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内容是:“甲方:广州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廖学高。乙方在甲方上班期间,因不慎摔伤,经新海医院救治,现已痊愈,有关事宜,现协商如下:一、住院期间,治疗费及其它开支46200元,由甲方已付;二、出院后由甲方补偿乙方所有费用共14400元;三、以后乙方无论发生何事都由自己负担,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代理人史兵;乙方代理人帅军平。”2013年7月4日被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的用工情况进行调查。原告授权委托公司业务主管史兵前往被告处接受调查。原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廖学高于2012年4月8日入职单位工作,2012年8月22日离职,不在单位上班。单位支付其保底工资3000元,在这个基础上按计件量计算工资。……当时,是在单位搬运货物时,因其穿拖鞋,不慎滑倒摔伤。摔伤后,单位积极给予治疗,花费治疗费46200元。出院后,单位与其协商处理,支付补偿费14400元,并约定签订协议后,廖学高无论发生何事都由其自己负责,单位概不负责。”2013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海人社工伤举(2013)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原告职工史兵签收。2013年8月7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2013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103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7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本院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符合用工主体及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作为物流公司,装卸货物是其主要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所提供的劳动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受原告管理,原告每月固定时间支付第三人劳动报酬。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在工作期间摔伤,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询问相关的人员,核查有关的材料,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被告送达海人社工伤举(2013)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原告时,由原告业务主管史兵签收。史兵作为原告业务主管所作签收行为,该职务行为有效。原告认为史兵无原告授权,该签收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无法定证据确认第三人有违法行为、自伤、自残等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103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3)1038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四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孙雪莹练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