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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884号苏树杏与蒋嘉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树杏,蒋嘉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884号原告苏树杏,男。被告蒋嘉琪,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该公司职员。原告苏树杏与被告蒋嘉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树杏、被告蒋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树杏诉称,2013年8月16日7时50分,原告驾驶一辆助力小摩托车送外孙韦其铭上学,至横州镇民生路三街路口路段时,被告蒋嘉琪驾驶一辆轿车(桂AJH8**)突然从原告后右方超车,并碰刮中原告小助力摩托车,至原告头脚等部位受伤,外孙韦其铭鼻软组织伤并流很多血等。这时正好有一辆交警大队车辆路过,把原告爷孙二人及时送县医院抢救。后经县医院检查治疗,发现原告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软组织挫伤,股直肌骹骨附着处断裂,右膝血肿韧带断裂等。(详见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0329267,2013年9月9日的证明,韦其铭经检查鼻子出血软组织损伤,没有住院。)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3年9月2日作出B201317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嘉琪驾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蒋嘉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详见横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20131735号认定书)。根据该认定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应负25%的事故责任,被告蒋嘉琪应付75%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以上两项共计1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误工费(包括出院后):94元/天×50天=4700元;4、护理费(包括出院后):79.28元/天×20天=1585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83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施救费:50元,原告庭上明确表示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该50元施救费,不再向被告主张该项损失;8、保管费100元(该项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庭上要求将护理费的计算天数由20天变更为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和施救费外,没有赔付其他损失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5元,财产损失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蒋嘉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嘉琪在供电公司工作,原告请求法院从被告蒋嘉琪工资中扣除以上赔偿损失,再由保险公司向其追偿。原告苏树杏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苏树杏受伤治疗情况;4、《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户口情况;5、《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退休后从事其他工作;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嘉琪车辆的投保情况;7、《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陈文秀从事药店工作。被告蒋嘉琪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中对原告违规行为没有记录,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没有打转向灯便在双黄线拐弯,而且助力车不能搭载人,但原告也搭载了人。对承保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的责任分担应该是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按比例承担。对横县维丰肥料厂和横县横州镇黄家药店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出具工资条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实就是检查费,该笔费用共313.3元,被告已经代为支付。对原告损失的施救费、保管费共计15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元施救费。交通费可以由法院认定。护理天数不应当是50天,因为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误工天数为50天没有异议。被告蒋嘉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嘉琪的身份情况;2、《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5、《广西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蒋嘉琪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以及后续检查费用;3、《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蒋嘉琪支付的维修费50元;4、《保险单》复印件2份、《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蒋嘉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事故中的桂AJH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三、商业险为合同关系,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若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应该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确定理赔数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桂AJH8**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并未发生,也无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必须发生且具体数额是多少的证据,主张事实无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为退休工人,本来就有退休金,没有误工收入减少的说法。原告主张其退休后在维丰肥料厂工作,无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该厂是否存在无从得知,即使存在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主张误工费无依据;4、护理费:不予认可,无法证实陈文秀是护理人员,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陈文秀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对其劳动事实不认可;5、交通费:不予认可,无任何交通费发票证明;6、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主张无依据;7、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只依法承担交强险合同的赔付义务,对于侵权纠纷案引起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6日7时50分,被告蒋嘉琪驾驶桂AJH8**轿车沿横县横州镇民生路由二运站往迎宣门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横县横州镇民生路三街路口路段,原告欲驾车右转弯驶往三街方向,被告蒋嘉琪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碰刮中原告所驾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苏树杏、韦其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B201317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树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嘉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月,陪护壹人。医疗费共7689元,已由被告蒋嘉琪全部支付。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物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医疗费(放射检查费)313.3元(被告蒋嘉琪已支付)、护理费2813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50元(被告蒋嘉琪已支付)、保管费100元。肇事桂AJH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B201317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各行为人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蒋嘉琪承担70﹪。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0天=800元;2、护理费56.26元/天×(住院20天+全休陪护30天)=2813元,出院后全休30天,陪护1人,有《疾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为证,但原告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只有横县横州镇黄家药店出具的一份证明,无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79.28元/天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以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即56.26元/天计算;3、交通费50元,虽无票据证明,但确实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元;4、保管费100元,该费用得到被告蒋嘉琪庭上明确承认,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并住院治疗,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双方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另医疗费7689元、施救费50元二项费用,原告庭上明确承认被告蒋嘉琪已经支付,并不再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放射检查费)313.3元,因被告蒋嘉琪已支付并有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南宁市横县维丰肥料厂出具的证明,无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尚有4363元未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桂AJH8**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2813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管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树杏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树杏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6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树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树杏保管费100元;五、驳回原告苏树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