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朝祥与被告崔连芝、被告李彩玲、被告赵福军、被告孟庆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朝祥,崔连芝,李彩玲,赵福军,孟庆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程朝祥,男,193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崔连芝,女,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彩玲,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福军,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庆东,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朝祥与被告崔连芝、被告李彩玲、被告赵福军、被告孟庆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自建的楼房,价格为149700元,并已付清,该房屋座落于夏邑县老粮食局院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房产证由四被告为原告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四被告为其他住户办理时并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因没有房产证使很多权利不能实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负担依据合同第三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四被告当时通知了原告,李兴坤亲自找原告办证,原告说不办了,下剩的准备卖,因在办证之前,原告已将房子卖给了杨素侠一半,杨素侠的房产证已办。原告没在规定时限内交身份证复印件和办土地证的2000元,应视为自动放弃办理房产证的权力。需办证的有40多户,哪能偏偏只剩他一户不给办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3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崔连芝、李彩玲、赵福军、孟庆东将自建的一套房出售给乙方,价格为149700元,老粮食局院原面粉厂地段南楼1层,水路、电路两通,房产证由甲方统一为乙方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生效后,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以此证明原告购买四被告开发建筑房子,房产证由四被告办理,费用由四被告负担。2、2008年4月5日程朝祥与杨素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程朝祥)将房子出售给乙方(杨素侠)房产证办后,由乙方壹半(南间)。协议生效后乙方把款全部付给甲方,房价为15000元,以此证明原告将其房子卖给了杨素侠一半,被告给杨素侠办理房产证后,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事实。3、收据4张,证明原告已将购买四被告的房屋款全部交清。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知一份,内容为:凡是在祥和小区买房子的住户在3个月内请交身份证复印件(交土地证钱2000元),统一办理房产证,过期不予办理,2009年7月5日。以此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交纳费用。2、2013年9月22日刘某某、许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我看了办房产证的通知和杨仁得一起把身份证复印件和(办土地证的贰仟元)交给了李兴坤办房产证。3、2013年9月20日张某某、魏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09年9月15日杨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看到通知后把身份证及2000元交给了李兴坤办理房产证。上述证据证明刘金灿、许伟傲、张永刚、杨雷接到了办理房产证的通知。4、手机电话号码2页,证明四被告已按购房户的电话、手机号码通知各用户,让各购房户交钱办理房产证。5、分割土地登记明细表3页、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购买房子的用户的土地证已交给各用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在粮食局居住。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证据3、4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告知了原告,并不能证明已全部办理了房产证。证据5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房屋座落于人民路中段南侧老粮食局院内祥和新居一号楼产权人为杨宗臣,建筑面积1985.73平方米,房屋证号1002106,领证人李兴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发出通知的事实,但由于原告不在祥和小区居住,不能证明被告已通知了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3、4、5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具有证明被告已通知了原告办理房产证,故不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1份,四被告将建在夏邑县老粮食局院内的楼房一处以149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程朝祥,并约定该房产证由四被告为原告办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按照约定分4次将149700元交付给了被告。2008年4月5日原告与杨素侠签订协议将其购买的房屋1间出售给了杨素侠,并签订协议房产证由原告程朝祥办理,后程朝祥未给杨素侠办理房产证,杨素侠的房产证经他人办理。期间被告印发通知,让购房户交有关办证手续及现金2000元,由于原告不在夏邑县老粮食局所购房房居住,现居住在夏邑县车站镇程大庄村,对被告发出的通知不知情,致所购房产证没有办理,后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证,被告未予办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没有办证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通知交有关办证的手续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将其购买被告的楼房1间出卖给杨素侠,杨素侠已办理了房产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程朝祥与杨素侠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原告与四被告约定的原告的房产证由被告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连芝、李彩玲、赵福军、孟庆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程朝祥办理所购买的位于夏邑县粮食局院内房产证;二、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