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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知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高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知行初字第1号原告:李高,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立、温德康,均是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勤华、何利彬,均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李高不服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立、温德康,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委托代理人郑勤华、何利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穗工商海分处字(2013)569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行政处罚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我所销售的运动鞋所印的下部为粗线条的“√”、上部为4个“弯月”图形的组合图形放大了“√”,缩小了4个“弯月”图形,与《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4485492)注册图形并不相同,反而与“NIKE”图形标识商标(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图形构成近似,侵犯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我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我所销售的运动鞋所印的下部为粗线条的‘√’、上部为4个‘弯月’图形的组合图形放大了‘√’,缩小了4个‘弯月’,组合图形与“NIKE”图形标识商标(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图形构成近似”,属认定事实错误;我所销售的运动鞋所印的组合图形与“NIKE”图形标识商标(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图形,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如下:一、我销售的鞋子上标示的商标是为上部为4个的“月牙”、下部为粗线条的“√”的一个整体的组合图形,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81865号的注册商标是单一的粗线条的“√”,是单一图形,两者有明显差别,各自具有显著性,一般公众可以分辨出是两个不同商标品牌的商品,不会对公众造成混淆。二、此外,商标注册号为第879423号的注册商标也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所有,该商标上部为英文字母“NIKE”、下部为粗线条的“√”的组合图形,与只是单一的粗线条的“√”的商标注册号为第5481865号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也不相近似(如两者近似,则商标局不会均授予商标权),不会对公众造成混淆;同样,原告销售的鞋子上标示的商标是为上部为4个的“月牙”、下部为粗线条的“√”的一个整体的组合图形,与只是单一的粗线条的“√”的商标注册号为第5481865号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同样也不相近似,也不会对公众造成混淆。我所销售的运动鞋所印的组合图形商标与“NIKE”图形标识商标(注册证号:4581865号)图形,属不同的两个标识,不相“近似”,两者相互之间不会对公众造成混淆,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解;被告认定该两种标识“构成近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我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行为,未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工商海分处字(2013)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辩称,2013年7月8日,我分局接到举报线索后,对原告经营的广州大道南1627-1629号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B区206号仓进行检查,发现印有下部为粗线条的“√”、上部为4个“弯月”图形的组合图形的运动鞋一批。根据我分局办案人员登录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及原告提交源自河北省安新县潭美鞋服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4485492)》及《授权书》,证实下部为粗线条的“√”、上部为4个“弯月”图形的组合图形已由金溪鑫耐克鞋服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商标,并授权安新县潭美鞋服有限公司在鞋(运动鞋……)上使用。但原告所销售的运动鞋所印的下部为粗线条的“√”、上部为4个“弯月”图形的组合图形放大了“√”,缩小了4个“弯月”图形,与《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4485492)》注册图形并不相同。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的“NIKE”图形标识商标已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美国)在中国注册,其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所销售的运动鞋使用的组合图形中的粗线条的“√”图形与“NIKE”图形标识商标(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构成近似,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销售的鞋子上标示下部为粗线条的“√”、上部为4个“弯月”图形的组合图形虽然是由5个图形组成的组合图形,但相比之下,4个“弯月”图形极其细小,粗线条的“√”图形相对大而显著,因此该组合图形显著部分与“NIKE”图形标识商标(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近似,且使用商品均为鞋(运动鞋)。我分局认为,“NIKE”图形标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在国际和国内都具有较高知名度,生产厂家将自己注册的商标擅自改动,突出和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图案一样的部分,从而误导消费者的购买导向,因此该组合图形与“NIKE”图形标识商标(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构成近似。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分局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侵犯“NIKE”图形标识商标(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专用权的运动鞋1063双,并罚款人民币陆仟元的行政处罚。我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现我分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58186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图案为注册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所有(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金溪鑫耐克鞋服有限公司是“”商标图案的注册使用人(注册证号:4485492)。2013年7月8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627-1629号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B区206号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印有下部为粗线条的“√”、上部为4个“弯月”图形的组合图形“”的运动鞋一批,具体型号和数量如下:型号5037的272双、型号5019的429双、型号3070的70双、型号8019的56双及型号2167的236双,合计1063双。2013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于2013年1月从河北省安新县潭美鞋服有限公司(金溪鑫耐克鞋服有限公司商标授权使用人)处购进了印有下部为粗线条的“√”、上部为4个“弯月”图形的组合图形“”的运动鞋一批,其中型号为5037的有292双,型号为5019的有469双,型号为3070的有70双,型号为8019的有56双以及型号为2167的有236双,存放在广州大道南1627-1629号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B区206号仓用于对外销售。至2013年7月8日止,原告分别以23元/双、23元/双、32元/双、31元/双及33元/双的单价对外销售上述型号运动鞋,其中型号为5037的运动鞋销售数量为20双、型号为5019的运动鞋销售数量为40双,销售金额合计为1380元,其余运动鞋尚未销售。被告调查认为,原告所销售的运动鞋所印的下部为粗线条的“√”、上部为4个“弯月”图形的组合图形“”放大了“√”,缩小了4个“弯月”图形,与注册证号:4485492《商标注册证》注册图形“”并不完全相同。该图形中的粗线条的“√”图形相对大而显著,与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的“NIKE”图形标识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商品均为运动鞋。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对原告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听取原告的陈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了穗工商海分听字(2013)第0201307050000221-00029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2013年9月5日,被告作出穗工商海分处字(2013)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当事人所销售的运动鞋所印的下部为粗线条的“√”、上部为4个“弯月”图形的组合图形放大了“√”,缩小了4个“弯月”图形,与注册证号:4485492《商标注册证》注册图形并不相同,反而与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的“NIKE”图形标识商标图形构成近似,侵犯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侵犯“NIKE”图形标识商标(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专用权的运动鞋1063双;二、罚款人民币陆仟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原告销售的鞋子上标示的商标图案,与金溪鑫耐克鞋服有限公司注册证号:4485492《商标注册证》注册图形“”并不完全相同,主要存在以下明显的差别;图案下部粗线条的“√”图形相对大而显著,上部的4个“弯月”图形缩小;在平面图案上“√”部分与注册证号:第4581865号的“NIKE”图形标识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商品均为运动鞋。原告销售该批标识“”的运动鞋,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后,拟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相关听证等权利,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穗工商海分处字(2013)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作出的穗工商海分处字(2013)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孙雪莹练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