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特必克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与郭林晓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特必克汽车零件有限公司,郭林晓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407号申请人:东莞特必克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桥乌沙村江贝兴华路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旭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利盈,东莞特必克汽车零件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郭林晓,男。申请人东莞特必克汽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必克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林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特必克公司和郭林晓送达了东劳人仲长庭案终字[2013]438号仲裁裁决书,特必克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由特必克支付给郭林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760元;以上金额特必克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的5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给郭林晓。申请人特必克公司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郭林晓自2013年3月起上班萎靡不振,特必克公司对其批评后,郭林晓更加消极抵触,并蛊惑职工消极怠工。特必克公司经举报得知,郭林晓每天下班后用自行车拉客,因下班没有休息好,致使上班无精打采。特必克公司经调查确认事实。特必克公司管理人员多次对其劝诫教育,郭林晓仍不予纠正。特必克公司依据内部制订的《就业规则》第八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特必克公司解除与郭林晓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必克公司《就业规则》经过民主程序制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特必克公司对包括郭林晓在内所有职工均进行了规章制度培训,因此《就业规则》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依据。郭林晓下班后干私活影响休息,导致其工作精力不济,经多次教育,反而变本加厉,特必克公司依据《就业规则》将其辞退并无违法。特必克公司遂请求本院: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东劳人仲长庭案终字[2013]438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特必克公司申请的事由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规定第(二)至(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仲裁经审理认定郭林晓不存在消极怠工或鼓动他人消极怠工的行为,其业余时间进行盈利行为没有影响特必克公司生产经营。郭林晓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特必克公司支付郭林晓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760元,并无不当。仲裁裁决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形。特必克公司并未提出仲裁裁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不能推翻仲裁认定的事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特必克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长庭案终字[2013]43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特必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嘉律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