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余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2013-309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于**,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艾河清,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邹##,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于**诉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在父母的包办下相识,1987年12月12日结婚,1988年7月生育儿子邹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好赌成性,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多年分居。多年来儿子已由原告父母抚养成人,抚养费全由原告负担,被告未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的好赌,家里已经是一贫如洗,没有半点积蓄。2007年上半年,原告在对婚姻绝望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种种原因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半点和好可能。综上,双方因感情不好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生活扶助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07)余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等事实。被告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与被告邹##经介绍相识,于1986年按当地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1988年7月生育男孩邹某。2007年原告于**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处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向法院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于**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生活扶助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符合需要扶助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与被告邹##离婚。二、驳回原告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人民陪审员 何炳梅人民陪审员 吴林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炎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