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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林延琴与王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延琴,王三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2331号原告林延琴。委托代理人贺罗凤,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三保。委托代理人钱康,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延琴诉被告王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延琴的委托代理人贺罗凤、被告王三保的委托代理人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延琴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王三保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元,约定在同年7月底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7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30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三保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是在受原告逼迫的情形下形成,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三保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林延琴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在2013年7月底还清。借款人:王三保,2013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三保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三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原告以逼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林延琴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王三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王三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