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唐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智勇,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文化程度本科,原任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项目复核部复核员,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406号2206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汉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艳,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林汉明、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唐某担任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项目复核部复核员,其在对旧广花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大朗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江高-石井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等项目工程进行项目复核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违规通过上述工程的结算审查,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据此收受工程承接单位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唐某到该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唐某实行数罪并罚。惟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称其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滥用职权罪不当,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主要理由是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被告人唐某是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其从事的是事业单位评审中心的复核工作,属于事务性工作,并无职权可以滥用,其接受庄某的贿赂后只是被要求尽快完成复核进度,这种加快复核进度并不违规,也没有影响正常工作和造成恶劣影响,更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2、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一直很好,积极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是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有小孩需要照顾,且是广州市人便于监管考察。综上所述,建议法庭以受贿罪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唐某在担任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项目复核部复核员期间,在对旧广花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大朗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江高-石井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等项目工程进行项目复核的过程中,收受了上述工程承接单位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另案处理)分两次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0000元和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唐某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后向该院退缴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穗编字(1999)95号关于成立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批复证实: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为处级事业单位,归广州市财政局管理,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2、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唐某任职情况说明、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评审工作流程图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03年8月通过社会招聘进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担任市政项目评审部评审员,负责财政投资市政项目的评审工作,是该评审中心的合同制职工。2011年5月开始担任项目复核部复核员,负责中心和中介机构评审项目的复核工作。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后通过亲属向该院退缴人民币100000元。4、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5、证人庄某提供的复核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项目复核任务单、复核项目复核意见表、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复核完成函、复核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共同证实:涉案的旧广花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大朗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江高-石井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的承接单位是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交由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结算,被告人唐某系上述工程项目的复核人员。6、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开始就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从2005年以来,该公司通过对外挂靠借用广东十六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江高竹料A2标管网工程(含均禾涌截污、环滘河截污工程、大朗路截污工程、旧广花路截污工程)。为尽快完成上述工程的结算审查,从而尽早将上述项目的工程款收回来,其曾分两次送给负责上述项目复核的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审核部人员唐某人民币6万元及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具体情况是:第一次是在2012年5月底的一天,其打电话约唐某在解放路迎宾馆附近见面,称其想尽快把工程款收回来,而有几个工程项目是唐某审批的,想请他尽快完成复核,随后其拿出一个礼品袋送给唐某,里面除了一些吃的礼品外还有用报纸包好的人民币6万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其约唐显忠和唐某在华南师范大学里面自己租的一间房子吃饭,饭后其送给唐某一个装有5000元购物卡的小信封,那些卡都是1000元一张的,共5张。上述钱和购物卡都是从其公司出纳处取的,是公司的钱。7、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8月通过社会招聘进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担任市政项目评审部评审员,负责财政投资市政项目的评审工作,属于合同制员工。2011年5月开始担任项目复核部复核员,负责中心和中介机构评审项目的复核工作。其在担任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项目复核部复核员期间,曾收受广州三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板庄某分两次给予的6万元人民币和5000元购物卡。因为其在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任复核员,具体负责对财政投资工程项目的预算、概算等的复核,在工程项目完工后经过广州市财政局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评审后,经他们中心复核,施工单位才能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结算相关工程款项,所以他们复核的工程款项数额直接影响施工单位的利润,他们复核过程的时间长短直接影响工程款的结算进度。而庄某承接的旧广花路污水收集管道工程、江高-石井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包括均禾涌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等都是财政投资项目,在造价咨询公司评审后需要经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复核,而其是负责具体复核的,庄某想尽快复核完,以便完成结算工作拿到工程款,所以就送钱和购物卡给其。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外,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还出示了被告人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唐某的户口在广州市,判处缓刑便于监管,其儿子年仅八岁,需要被告人唐某的抚养照顾。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唐某系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故指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采纳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首,且积极退清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扣押被告人唐某退缴的人民币十万元,其中六万五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余款三万五千元作为本判决第一项没收财产处理,均上缴国库(上述款项现暂扣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