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钟海朋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兰,谢甲,谢乙,钟海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钟某兰,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谢甲,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谢乙,女,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海朋,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春,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海朋犯故意杀人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兰、谢甲、谢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钟海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钟海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兰、谢甲、谢乙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3820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兰、谢甲、谢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兰、谢甲、谢乙及原审被告人钟海朋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海朋犯抢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月书 记 员 梁家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