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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1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曲喜军与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喜军,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11399号原告曲喜军,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新江路84号。法定代表人吴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喜军(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由被告招用并安排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村(原大鲁店印刷厂院内)工作,任叉车司机一职,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勤勤恳恳,认真负责,从未出任何差错,但被告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各项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认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30日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8400元;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30日周六日加班费7724.12元;支付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30日超时加班费1151.72元。被告辩称:2011年8月之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开始通过天津市汇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派遣到我公司,原告是主动离职的,不存在支付补偿金问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1年4月7日由被告招用并安排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村工作,任叉车司机一职,月工资3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及缴纳保险,故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加盖有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字样公章通知一份,内容为“曲喜军(工作期间: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我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仓储部任叉车工作,现通知你三日内到大鲁店仓储部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公章、字与章形成顺序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单位作出退案处理。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且不完整、缺页,被告表示上述材料原件均找不到了。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06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了加盖有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字样公章的通知,被告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放弃鉴定,故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但其举证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且复印件也不完整、有缺页,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存在周、六日、延时加班工资,但未就存在加班事实举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系其估算,且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施行,允许农民工补缴养老保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曲喜军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1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曲喜军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二百零六元三、驳回原告曲喜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祥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崔颖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