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何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与彭东兰,郑德炎,郑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彭东兰,郑德炎,郑雪英,江志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泉,佛山市三水区南边何永泉泥沙石分选购销场业主。委托代理人:周志雄,佛山市三水区南边何永泉泥沙石分选购销场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贤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东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志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何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东兰、郑德炎、郑雪英、原审被告江志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3)肇宁法古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江志锋驾驶粤ET58**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由广宁县排沙镇往广宁县潭布镇方向行驶,10时25分许驶至X418线12KM+800M路段时,与对向郑祖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祖明受伤,经送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志锋与郑祖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祖明共住院治疗15天,在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4296.28元,其中住院费用77170.48元,彭东兰等另行门诊支出3931元,何永泉另行为受害人门诊支出3194.80元。何永泉在郑祖明住院期间交广宁县人民医院按金20000元。江志锋是何永泉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郑祖明自2009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广宁县潭布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属下自来水厂工作,月收入1800元。事故车辆粤ET5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东兰、郑德炎、郑雪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何永泉、江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赔偿彭东兰等经济损失共405611.29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何永泉、江志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江志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过程中,与受害人郑祖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祖明受伤,经送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志锋及受害人郑祖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该院予以采信。彭东兰等方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为:1、医疗费84296.28元(含何永泉交纳的住院按金20000元),有医疗收费收据及《协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彭东兰等只请求77170.80元,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受害人郑祖明共住院抢救治疗15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26897.48元/年×20年),经查受害人郑祖明死亡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4、丧葬费25352.50元(50705元/年÷2),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家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彭东兰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等情况,该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1-5项合计671222.58元。由于事故车辆粤ET5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彭东兰等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上述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彭东兰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其他损失80000元,合共120000元,彭东兰等其余的经济损失551222.58元,由于受害人郑祖明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即江志锋赔偿275611.29元,由彭东兰等自行负担275611.29元。又由于江志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应在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内对江志锋负担的275611.29元赔偿给彭东兰等。至于何永泉在受害人郑祖明住院期间交纳了住院按金20000元,为减小诉累彭东兰等可从上述赔偿款中退还给何永泉,何永泉另行支付郑祖明的医疗费3194.80元,由于其明确表示另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该院予以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提出郑祖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其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及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彭东兰、郑德炎、郑雪英,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5611.29元给彭东兰、郑德炎、郑雪英。二、彭东兰、郑德炎、郑雪英退还何永泉住院按金20000元。三、驳回彭东兰、郑德炎、郑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4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7984元,由彭东兰、郑德炎、郑雪英负担1584元,何永泉负担2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负担4000元。上诉人何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永泉上诉称:何永泉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3194.8元,该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全部承担,其中3194.8元由何永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20000元由彭东兰等支付,这使得何永泉的索赔更加困难,明显违反了减少诉累的原则,请求改判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何永泉支付。彭东兰、郑德炎、郑雪英答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答辩称:同意何永泉上诉意见。江志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上诉称:一审时,保险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彭东兰等提交关于死者生前从2009年起一直在潭布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工作证明中所使用公章与该管理站对外公章不一致,这是彭东兰等伪造相关资料结果,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查,并出示了两份调查笔录,其中一份是该管理站承包者陈伯尧调查后获得相关结论,在该笔录中,陈伯尧称其承包经营水电厂后,自行雕刻了一枚“潭布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公章,并陈述死者从2009年起就在潭布镇自来水厂工作。该份调查笔录说明了彭东兰等人提供证据的违法性。因证据上的公章是陈伯尧自行雕刻,没有经过公安局以及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陈伯尧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在没有相关劳动合同以及相关银行工资流水或者工资签收条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彭东兰、郑德炎、郑雪英答辩称:本案中,彭东兰等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及法院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死者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公章的瑕疵问题,死者作为一个普通打工者,彭东兰等作为普通人,不可能知道实际承包者自行刻制公章的行为,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承包者自行刻制公章,并不能否定死者在潭布镇自来水厂工作的事实,况且,私刻公章的行为受行政法调整,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其上级管理单位知晓并默认该行为的存在。虽然彭东兰等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做了两份调查笔录,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容质疑,已经补强了公章的瑕疵问题,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的事实。另外,潭布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法院调查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不是孤证。保险提供的证据属于自行收集,不具有合法性,应以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事实。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何永泉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江志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彭东兰等同意2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或者执行中处理,对此问题,本院不再论述,由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处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诉讼中,彭东兰等提供《证明》,广宁县潭布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加盖公章证明死者自2009年起在该单位上班,并在单位宿舍居住生活,广宁县潭布镇潭布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写明“郑祖明是水利水电管理站员工,属我社区管理人员,其从2009年起一直在该单位居住生活”,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提出的公章问题,原审法院对潭布镇自来水厂实际经营者陈伯尧和潭布镇水利水电管理站站长陆焕强分别进行调查,对陈伯尧的调查笔录证实其自行刻制了公章并确认死者自2009年起在该厂上班并居住生活,对陆焕强的调查笔录证实其知悉陈伯尧刻制公章的事情并表明死者生前是在自来水厂工作。因彭东兰等人提供的《证明》上广宁县潭布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公章并非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广宁县潭布镇潭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死者在潭布镇工作生活的事实。虽彭东兰等人提供的《证明》上广宁县潭布镇水利水电管理站公章并非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私刻公章问题并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综上,死者生前在潭布镇工作生活,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永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三水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上诉人何永泉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65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梁达明 微信公众号“”